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全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
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全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全恩因不認同賴正明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內容,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08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108 年12月12日晚間9 時50分許」,均逕予更正) ,在臺灣某地,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馮全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貼文下,留言「 笑你沒本事~傻瓜蛋」、「連北京狗都看不出來」、「目小 」、「我正要回桃園找狗」、「小Ga」(即台語「小咖」之 意)等文字,及張貼載有「住台灣的中國狗」、「有病就該 吃藥」、「這種現象就是卡到陰」、「中國需要你這種奴才 」等文字之圖片,足以貶損賴正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賴 正明在其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住處觀之,始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賴正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馮全恩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 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8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臺灣某地 ,因不認同告訴人賴正明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內容,遂以臉 書暱稱「馮全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貼文 下,留言「笑你沒本事~傻瓜蛋」、「連北京狗都看不出來 」、「目小」、「我正要回桃園找狗」、「小Ga」等文字,
及張貼載有「住台灣的中國狗」、「有病就該吃藥」、「這 種現象就是卡到陰」、「中國需要你這種奴才」等文字之圖 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認為告 訴人不是檢察官,不能起訴我,我才留言「笑你沒本事~傻 瓜蛋」;偵卷第25頁的圖片就是北京狗,網頁上很多,我認 為告訴人連這張圖片都看不出來,才留言「連北京狗都看不 出來」;因為告訴人之前有回我看起來不像小孩子,我說我 是爺子(應為「字」之誤載)輩的人了,我就說告訴人「目 小」,就是眼睛小看不出來;我留言「我正要回桃園找狗」 ,是因為我太太的一個姪女在開洗狗店,我正好要回去桃園 拜訪她,不是在罵告訴人;「小Ga」就是台語「小咖」的意 思,就是不是很上檯面;而我張貼內有「住台灣的中國狗」 文字的圖片沒有別的意思,就是一張北京狗的意思;而張貼 有「有病就該吃藥」、「這種現象就是卡到陰」、「中國需 要你這種奴才」文字的圖片,沒有其他意思,就是直接這樣 貼,我的留言及張貼的圖片,都不是在影射告訴人,我沒有 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1頁,本院易卷 第53至55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自告訴人所留的言論可 知,其政治立場乃是偏向反對臺灣獨立,且該篇貼文之隱私 權設定為公開,是告訴人在貼文之際,顯已可預知不同政治 立場者會瀏覽到該篇貼文並與其論戰,被告所張貼之文字或 圖片,雖有尖酸刻薄之情形,惟考其本旨,係對告訴人政治 立場所發表之個人意見,再自告訴人該篇貼文下方留言可知 ,告訴人之友人並未將被告之發言當作一回事,尚難認告訴 人之名譽因被告之留言而遭貶損,請審酌政治討論乃高價值 之言論,應對其容忍程度採取較大較寬之解釋標準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5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臺灣某地,因不認同 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內容,遂以臉書暱稱「馮全恩」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貼文下,留言「笑你沒 本事~傻瓜蛋」、「連北京狗都看不出來」、「目小」、「 我正要回桃園找狗」、「小Ga」(即台語「小咖」之意)等 文字,及張貼載有「住台灣的中國狗」、「有病就該吃藥」 、「這種現象就是卡到陰」、「中國需要你這種奴才」等文 字之圖片乙節,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1頁 ,本院易卷第53至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正明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易卷第47 至50頁),並有告訴人臉書頁面擷圖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賴正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 年12月12日晚
間9 時50分許,在我個人臉書發布一張照片,照片上的文字 為「台灣獨立?要打仗耶?美國日本人不會派兵來喔?你要 去當砲灰嗎?你能承受的了滿地的屍塊嗎?」,於同年月14 日上午8 時許,有一個臉書名為「馮全恩」的人在下面留言 及張貼多張不當言論的圖片,我認為被告是在侮辱我,羞辱 我是中國狗、傻瓜蛋、北京狗等語,被告用圖片標註我的名 字直接說我是住在臺灣的中國狗,我有跟被告講,這張圖我 收下來,我會到法院告,被告就笑我沒本事等語(見偵卷第 19至23頁,本院易卷第47至50頁);參以告訴人臉書頁面擷 圖照片,被告所張貼之辱罵文字及圖片,均係在告訴人之貼 文下方為之,其中被告張貼載有「住台灣的中國狗」文字之 圖片及「笑你沒本事~傻瓜蛋」、「連北京狗都看不出來」 、「目小」、「我正要回桃園找狗」、「小Ga」等文字前, 更均標註「賴正明」(見偵卷第25至31頁),可知本案發生 之始末,起因於被告對告訴人之貼文內容有所不滿,遂在告 訴人之貼文下方張貼前開辱罵文字及圖片,並數度標註告訴 人姓名,藉此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顯具針對性;況被告張 貼前開辱罵文字及圖片之前後,僅有告訴人與其對話,衡情 一般人見聞此情,應會認被告前揭辱罵文字及圖片係對告訴 人為之甚明。
㈢又被告前開張貼之文字及圖片內容,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 上,係屬貶損他人人格、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詞,均為汙衊告 訴人之用語,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其名譽及 社會地位評價,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被 告既為心智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此情自應 明瞭。準此,被告在告訴人臉書頁面之公開貼文下方,張貼 辱罵文字及圖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 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 犯意及行徑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 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以留言方式,辱罵告 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臉書上之公開言論,未能克制自身 情緒,公然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堪,實屬不該,衡量 本案發生之緣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畢 業,目前沒有工作,由太太、兒子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