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00號
TYDM,109,易,800,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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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境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境修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境修利用在桃園市○○區○○里○○街00號2 樓詹詹有限 公司擔任職員,有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一) 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 國小附近,將收取自客戶處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4 萬 5,000 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係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花用殆盡,以此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二)於108 年 11月7 日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小附近,將收取自客 戶處之款項計9,260 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係用於購買 遊戲點數儲值花用殆盡,以此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詹詹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06 頁),並與證人高子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 述(見109 偵3690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10 9 審易736 卷第37頁至第38頁)大致相符,另有高子翔翻拍 詹詹有限公司零用金紀錄表一份(見109 偵3690卷第47頁至 第11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 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 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復 被告上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年確定,於106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構成累犯之罪與 本罪罪質皆為侵害財產之犯罪,本院認被告於前執行刑後對 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於本件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斯時係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趁工作上之機會侵占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雖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侵占上開款項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兼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高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5 萬4,260 元, 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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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詹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