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華犯侮辱公署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噴氣漆壹瓶沒收。
事 實
一、黃國華明知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桃 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園選委會)係執行公務之機關,於 民國108 年11月17日上午6 時許,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 意,偕同不知情之廖力行、李卿茂(廖力行、李卿茂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選委 會之大門前,黃國華抵達該處後,即以噴氣漆1 瓶噴以紅色 之「幹你祖公媽 請勿在我國有效領土選舉 台灣人民共和國 黃國華」等文字(下稱本案噴漆文字)於上開桃園選委會大 門上,以公然侮辱桃園選委會而貶抑桃園選委會社會性評價 。嗣經人報警處理後,為警追查而扣得上開噴氣漆1 瓶(下 稱本案噴氣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 黃國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審易卷第3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以噴氣漆噴以本案噴漆文字 於上開桃園選委會大門上等節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 辱公署犯行,辯稱:「幹你祖公媽」為我口頭禪,我並無侮 辱桃園選委會之主觀犯意。且我的行為屬於對中華民國之政 治性言論表達,應受保障而阻卻違法;又侮辱公署罪有違憲 之虞,正受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中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客觀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且業據證 人即同行之友人廖力行、李卿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桃 園選委會第四組組長張念華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並有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刑案現場照片資料、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及本案噴漆處理過程照片資料各1 份( 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稽諸上開事實及證據,審諸「幹你祖公媽」為日常生活常 見,用以貶抑他人社會性評價之粗鄙用詞,且本案被告所為 係在桃園選委會大門上以本案噴氣漆噴以「幹你祖公媽」、 「請勿在我國有效領土選舉」等文字,該等噴漆文字前後脈 絡及內容明顯係針對桃園選委會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顯然 有透過該等文字貶損桃園選委會社會性評價之侮辱公署之犯 意,是其辯稱「幹你祖公媽」僅為其口頭禪,其並不具備侮 辱之犯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雖另有以其本案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而阻卻違法, 及侮辱公署罪有違憲之虞等詞置辯,然查刑法第140 條第2 項規定設於妨害公務罪章之下,其保護法益主要則係公共利 益。詳言之,國家權力、制度與公任務順利運作之前提,必 有賴於公務員的參與實行,並以公署之名義為之。保護公署 不受侮辱,乃在於藉此維持公務機關本身的威信,藉此間接 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 因此,縱使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對於公署之抽象而具 貶抑性之批評對於公務之改革、精進雖非無助益,然倘就逾 越界限之言行仍一概不加以制止與處罰,其結果將動搖國家 公權力行使之可靠性與可信性。是公署固係為人民而存在, 自身並非目的,並非不得予以批判,然對公署之侮辱、謾罵
,倘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署、其循以運作之制度可 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壞,而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 指摘公務員或公職務之錯誤所在,或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 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署罪(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可參)。準 此,本院認侮辱公署罪之設立尚難認有何違憲之虞,而審諸 本案被告藉由噴漆方式,將本案噴漆文字噴於桃園選委會大 門上,雖固為個人言論之表達,然其以「幹你祖公媽」之粗 鄙文字貶抑桃園選委會,並不能有效論述其有關領土乃至國 家認同之主張,而難認屬理性或客觀之表達範疇,自已踰越 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不能阻卻違法性。是被告上開有關侮辱 公署罪有違憲之虞及本案其行為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而阻卻違 法等節辯詞,即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對桃園選委 會為公然侮辱公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 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 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 ㈢又被告主張其本案案發時受躁鬱症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提出其所領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暨以本院調取其於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之病歷紀錄為據,本院審諸上開被告 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曾因精神疾病至上開 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9 日,於本案案發後不久之同年11月 25日亦因精神疾病至上開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12月24日(見 本院易字卷第179 頁至第213 頁),且據其該次住院治療經 過記載,顯示被告入院後仍有誇大妄想、行為問題仍多等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199 頁),足認被告上開主張尚為有據,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 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事由,爰就被告本案犯罪,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政治主張而對中華民國 在臺灣行使主權不予認同,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表達其政治觀
點,而以噴漆方式為本案犯行,足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 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有坦承客觀犯行,所生之危害 非屬至鉅,復衡酌被告旨在宣揚自身政治理念、觀點之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手段尚屬和平,兼衡 被告本身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又扣案之本案噴氣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佐,茲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