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幸酉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幸酉與林瑞龍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 108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美麗歐洲社區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詎被告藍幸酉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所以?幹你娘,踹共阿,幹你娘機 掰?臭俗辣,幹!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林瑞龍,足以貶 損林瑞龍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 解(和解金額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本 院109 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42-43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