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上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 號告訴人王明傑所承攬工程之工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線及消防開關閥,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 之證人許翠娟(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發覺工地材料遭竊,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王明傑之指述與證人李志峯、許翠娟 之證述及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7 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失竊工地附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之工地 工作,我載運之紅銅線是我工地內不要的廢料,我沒有去告 訴人上址工地內行竊等語。經查:
㈠一名不詳成年男子於107 年7 月18日2 時38分許,騎乘機車 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工地前,趁四下無人之際, 進入該工地內竊取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傑所有之電線及消防開 關閥,並以2 個塑膠袋將上開電線包裝好後,將之放置在該 工地大門下方空隙處,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後於同日5 時 7 分許,該名男子又騎乘前開機車至上址工地大門前,將裝 有上開電線之塑膠袋2 個放置在該機車之前踏板上後騎車離 去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明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5至37頁),復有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 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本院 109 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等(見偵字第29003 號卷第49至59頁、第79至81頁, 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51至61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 107 年7 月18日9 時40分許,騎乘證人李志峯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以塑膠袋包裝之紅銅線4 捆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擎鋼企業社資源回收 場販售,證人許翠娟收受後給付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0,4 77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24895 號卷第41至44 頁,偵字第29003 號卷第139 至142 頁,本院易字卷第84至 85頁),核與證人李志峯、許翠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字第24895 號卷第42至43頁,偵字第29003 號卷第 19至27頁、第101 至103 頁、第132 至133 頁)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見偵字第29003 號卷第 71至7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先堪予認定。 ㈡然查,該名男子雖有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至上址工地行竊, 惟因監視錄影畫面畫質之因素,致無法清楚辨識該車之車牌 號碼為何等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 錄、勘驗報告等(見偵字第29003 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易 字卷第46頁、第51至61頁)在卷可參;又員警經調閱沿線之 監視錄影畫面後,查得被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工地附近之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GOOGLE地圖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各1 份等(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117 、133 頁)附卷可佐 ,惟觀諸員警上開所調閱沿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該 名男子至上址工地竊取電線之時間係於107 年7 月18日5 時 7 分許,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踏板上雖放有裝有紅銅線之 白色袋裝物,但其係於107 年7 月18日9 時37分許出現在中
壢區興仁路2 段322 、381 巷口,時間前後已至少將近有4 個多小時之差距;再參以承辦員警亦無法提供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影像時間與標準時間差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09 年9 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50138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至107 頁)附卷可參,本 院實難據此逕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則被告是否有至上址工 地行竊,實屬有疑。
㈢另員警調閱上址工地附近之中央西路一段與永興街口之監視 錄影畫面,雖攝得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5 時7 分許,有騎 乘前開機車並載運白色袋裝物品經過該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然在上址工地行竊之 男子當時係身著淺色上衣與黑色背帶之包包乙情,有上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勘驗報告(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58至61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5 時7 分許、同日9 時37分許, 騎車出現在上開地點附近時,卻係身著黑色上衣乙節,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勘驗報告(見偵字 第29003 號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身著之上衣顏色亦顯與行竊男子身著之淺色上衣不同 ,則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更顯有疑。 ㈣至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包括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永興 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第29003 號卷第61至 63頁),該照片除與上址工地遭竊之時間差距40餘分鐘外, 截圖照片中騎乘機車之男子面容、車牌號碼亦無法清楚辨識 ,甚至該名機車騎士亦是身著黑色上衣(見偵字第29003 號 卷第63頁),而與在上址工地行竊之男子之衣著顏色不同, 自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本院自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