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07號
TYDM,109,易,507,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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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東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東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8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1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馬路前,因不 滿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隊員楊明倫沈雯玟接獲勤務指揮中心 指稱有人路倒,前往該址見其在場而查驗其身分,明知身穿 消防隊制服之消防隊員楊明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 幹你娘(臺語)」、「幹你娘雞掰(臺語)」、「我會讓你 死喔(臺語)」等語侮辱、恐嚇消防隊員楊明倫,致楊明倫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明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進東固坦承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惟否認有何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喝醉了,不記得我有做這些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進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楊明倫、證人即在場之人沈雯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 楊明倫沈雯玟配戴之密錄器在案發現場所攝錄影畫面之警 製譯文表(下稱譯文表)、翻拍照片,暨檢察官於109 年3 月7 日就上開密錄器攝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陳進東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 告陳進東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述譯文表、翻拍照片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陳進東於案發當時經證人沈雯玟詢 問其個人基本資料時,均能正常回答提問,且可自行站立, 並以手指罵、以眼瞪視告訴人楊明倫,嗣於出言事實欄一所 示「幹你娘(臺語)」、「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而 與告訴人楊明倫發生爭執後,猶質問楊明倫「你叫什麼名字 ?報給我!報給我!報給我!」而對答如流,是綜上情狀, 顯無從認被告陳進東有何已因酒後泥醉達於無辨識能力或辨 識能力顯著減低程度之情,益徵被告陳進東於事實欄一所示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明倫公然當場出言侮辱、恐嚇之 舉,當係於其尚有辨識能力之狀態下所為,至被告陳進東犯 後是否因受酒精影響,而對案發當時之作為不復記憶,均無 解於其犯行之成立。是被告陳進東前開所辯,要屬無據,洵 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進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陳進東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 9 條第1 項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 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之罰金刑刑度為「100 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之罰金刑刑度為「300 元以 下」、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為「300 元 以下」,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分別換算為新臺幣3 千元、9 千元、 9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 第1 項僅分別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為「3 千元以下」、「 9 千元以下」、「9 千元以下」,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核被告陳進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進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陳進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4 年 9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循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陳進東所犯前揭 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所犯本案上開罪名,罪質不同,依其情 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 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執 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容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 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任意對之辱罵、恐嚇之行為 ,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挑戰、侵害,自不得予以輕縱 ,否則無異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 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而查,本件被 告陳進東於案發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因接獲勤指中心 通報而至被告所在地點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隊員楊明倫,當 場公然以「幹你娘(臺語)」、「幹你娘雞掰(臺語)」、 「我會讓你死喔(臺語)」等語侮辱、恐嚇之,視公權力之 執行於無物,嚴重貶辱值勤消防隊員之尊嚴及名譽,惡性非 輕,惟念其犯後就確曾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一節坦承在卷,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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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