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70號
TYDM,109,易,170,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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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澤源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澤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馮澤源前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 )之員工,因與美光公司有勞資爭議,即於民國106 年11月 14日下午1 時許(公訴意旨未載明時間,業經公訴人當庭補 充),奔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美光公司總部大 樓,跨越該大樓內管制區三爪門後,進入H125號會議室,明 知該會議室內人數眾多,若以容量800 毫升,重量約800 公 克之未開封礦泉水瓶朝人體丟擲,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 害,為表達抗議之意,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手中 之筆記本猛力擺放於會議室內之會議桌上,再徒手拿起原先 即擺放在前開會議桌上之容量800 毫升礦泉水瓶,並數度朝 會議室內等待開會之人丟擲,致潘思潔遭前開礦泉水瓶擊中 左胸,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美光公司員工報警處 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思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馮澤源及其辯護人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馮澤源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遭美光公 司解僱,為參加同日下午1 時所召開之美光公司與美光工會 間團體協商會議,並向美國總公司之代表表示遭解僱後之不 滿情緒,有自美光公司總部大樓外奔跑入內,並跨越管制區 之三爪門,進入H125號會議室後,先將手中筆記本置於會議 桌上,並持該會議桌上之礦泉水朝桌上丟擲1 次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拿礦泉水朝桌子丟 擲,但伊沒有故意要傷人,也沒有拿礦泉水朝人丟擲,當下 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潘思潔受傷,如果真的是有不小心打到, 伊可以跟告訴人道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替被告辯護稱: 會議室內沒有所謂的影像紀錄可以佐證,且在場的人其實都 是美光公司的員工或者是跟被告有所謂高度利害關係的人, 渠等在訴訟中所做出來的陳述與客觀的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再者,本案當天在會議室發生的經過,由到庭作證之證人 證述可知,沒有人證述確實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所丟出來的礦 泉水瓶擊中,證人姚姿瑋所證述的是被告丟水瓶丟擲1 次, 丟出的水瓶是打在桌上,並不是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丟擲2 或 3 次水瓶,且係以拋物線的方式直接擊中告訴人。又告訴人 所稱的傷害部位,更與證人劉素齡林雅玲,所描述的部位 不同,加上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更完全是依照告訴人的主 訴所做成的,證人馬政雄亦證稱客觀上沒有看到任何的傷害 結果,既然客觀上沒有任何人有辦法證明說告訴人客觀上確 實受有傷害,實不宜因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及 證人所為的證述,來論斷被告有傷害罪的行為以及結果。末 以,被告進入會議室只是想要向美國總公司之代表表示其早 上被不當解僱了,被告感到很憤怒,在衝進去的時候,被告



先把手中筆記本往地上或是往桌上丟擲,並嘗試拿水瓶朝桌 上丟擲,但是被告沒有朝任何人攻擊的故意,頂多只是要製 造聲音,而且方式就是拿東西丟擲桌上而已,被告主觀上如 果沒有的所謂的傷害故意的話,假設真的告訴人有所謂的傷 害結果的話,被告之行為應論以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因是日上午甫遭美 光公司解僱而心生不滿,為了向美光公司表達解僱不合理, 自美光公司總部大樓外奔入,跨越管制區之三爪門,衝入斯 時正欲舉行團體協商H125會議室表達抗議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詳見他字卷第7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4至75頁、第 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思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 內容、證人劉素齡吳文良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詳見他字卷第2 頁正反面、第53至5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5 5 至263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詳見他字 卷第31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衝入上揭會議室後,為表達其心中抑鬱不滿,先將手 中所持筆記本猛力放在會議室桌上,復手持會議室桌上置放 之未開封礦泉水瓶數度朝會議室內眾人丟擲,並擲中證人潘 思潔之左胸,造成證人潘思潔受有左胸壁挫傷的傷害等節, 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潘思潔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擅自 進入美光公司會議室,被告進去後,先大聲咆哮,還有摔下 被告自己的筆記本,之後就拿水瓶丟擲,被告原本是丟另一 名主管,但沒有丟到,就朝伊丟擲水瓶,丟到伊的左胸骨, 後來被告就遭到吳文良制止等語(詳見他字卷第53至5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當天在會議室裡面跟美國代 表隔一段距離,被告一進到會議室,就很用力的摔自行攜帶 進來的筆記本在桌上,發出了很大的聲響,被告邊喊著「TH ANK YOU GREG」,就朝著GREG(按即美光公司之美國總公司 代表GREGORY TOLLEFSON ,以下均以GREG稱之)的方向丟擲 水瓶1 次,因為每個人坐的距離其實蠻接近的,所以如果沒 有丟到GREG也可能丟到別人,而被告第2 次丟擲水瓶就朝伊 的方向呈拋物線丟擲過來,然後伊就被水瓶擊中了,伊被水 瓶擊中後,覺得一片驚恐而且胸口很痛,因為伊自己看不到 ,伊請劉素齡翻開衣服的領口幫伊檢視,劉素齡說伊有紅腫 的狀況,所以有請求廠護到場,廠護偕同駐廠值班醫師一起 檢視伊的傷勢,值班醫師並且詢問伊所坐的位置及伊被砸中 的物品為何,然後值班醫師表示,由於伊被砸中的水瓶達80 0 毫升,並且依照當場的距離,加計重力加速度,很可能導 致有骨折的狀況,因此廠護建議伊立即至健雄診所就醫,並



拍攝X 光照片;伊是美光公司的法務長,伊認為因參與當天 上午解僱被告,並有與被告進行溝通,被告不願意接受解僱 的結果,所以被告可能對伊心生不滿才朝伊丟擲水瓶等語( 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69 至370 頁)。
⒉證人即到場檢視傷勢之駐廠護士林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 以:伊在案發時在美光公司擔任廠護,工作內容是做員工健 康方面的管理,伊有分階高考,護理師執照,當天有人打電 話告訴伊有人受傷,叫伊下去檢視傷勢,伊檢視潘思潔傷勢 後,親眼看到潘思潔左胸的胸口有發紅,伊有詢問潘思潔為 何受傷,潘思潔說被水瓶攻擊,伊注意桌上的水瓶有的放在 桌上是倒著,也有水瓶是直立的放在桌上;伊建議潘思潔去 看醫生做傷勢的確認,因為健雄診所離美光公司最近,也是 專門在看外傷科的診所,所以伊建議潘思潔健雄診所就醫 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1 至294 頁)。 ⒊證人姚姿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現在已經從美光公司 離職,案發時伊是員工關係部的專案經理,協助進行美光公 司員工關係業務,包含跟工會之間的互動。記得當天伊一進 會議室時,是在靠近門口的那邊,伊就有聽到有人在喊被告 的名字,伊看到被告進來之後,被告情緒非常高漲,被告一 進來就對著美國代表GREG喊「GREG THANK YOU」,伊有看到 先往桌上很用力的丟擲被告的筆記本,然後丟水瓶的動作, 因為伊剛好是面對被告的位置,所以伊有看到被告丟擲水瓶 的方向,伊有看到水瓶是有砸到人,後來才知道是砸到潘思 潔。伊看到的應該是水瓶有砸到桌面然後又反彈打到其他人 ,後來有去看會議室的桌上是有一個被水瓶擊中的痕跡。當 下對伊是很震撼,伊其實離被告很近,當被告拿起桌上的礦 泉水瓶時,伊很害怕,伊對於被告丟擲水瓶次數不是很確定 ,但伊很確定的是有人受傷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5 至333 頁)。
⒋證人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案發時在美光公司 擔任人力資源部課級經理,工作內容是員工福利的事務,並 為美光公司與工會事務的聯絡窗口,被告於案發時闖入美光 公司直趨H125會議室時,伊在後面追趕,被告跳過三爪門後 ,伊也跳過去追趕被告,追趕被告快要到會議室的時候,伊 有聽到「GREG,碰」一聲,伊到會議室的時候看到被告有拿 了一個礦泉水瓶高舉,這時候伊就趕緊從後面架住被告脖子 ,避免被告再把水瓶丟出去,伊將被告控制住後大概停了數 秒,等被告有點平緩時,伊就鬆開手,有稍微勾著被告,並 不是強拉,帶出會議室走出管制區,但伊沒有看到潘思潔遭 被告用水瓶擊中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4 至315 )。



⒌證人劉素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是美光公司人力資源 處的處長,案發時伊有在會議室裡面,伊當時正在電腦上處 理自己的事情,突然就聽到有人跑得很急的聲音,一下子被 告就衝進來,把手上的東西用力的甩在桌上,大家都嚇了一 跳,被告就大喊了一聲,「THANK YOU GREG」,GREG是美國 派來團體協商會議的代表,伊看到被告拿起桌上的水瓶就甩 了,伊看到被告去丟水瓶的行為,印象中被告丟了2 次水瓶 ,伊沒有看到水瓶打到人,但伊有看到被告往伊們這個方向 丟,所以大家都在躲,伊就突然聽到坐在伊後面的潘思潔唉 了一聲,說她被打到了,結果就看到潘思潔的胸口已經有紅 腫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0 至369 頁)。 ⒍經核證人潘思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並無 顯然扞格之處,且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潘思潔上 開證述均應係其基於親身經歷所言,並非憑空捏造。再者, 由證人林雅玲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潘思潔遭被告丟擲之礦 泉水瓶擊中後,左胸胸口有發紅之情況,證人林雅玲遂建議 證人潘思潔可至健雄診所進一步檢查,而證人潘思潔於案發 當日即聽從證人林雅玲之建議,至健雄診所驗傷,並經醫師 依其專業驗得證人潘思潔受有左胸壁挫傷,有該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詳見他字卷第35頁、本院審易 字卷第18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證人潘思潔所受 前述傷勢,可與證人潘思潔前揭所述遭被告丟擲礦泉水瓶擊 中左胸等節相互勾稽印證,已堪佐證證人潘思潔上揭證述應 係具有高度可信性無疑。
⒎再相互勾稽證人姚姿瑋、劉素齡吳文良之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先自外奔入美光公司,跨過管制區三爪門而衝入會議室 後,將其手中筆記本猛力放在桌上,產生極大聲響,並手持 會議桌上礦泉水瓶朝與會人士方向數度丟擲水瓶,證人姚姿 瑋、劉素齡當時都在閃躲以避免被打中,證人姚姿瑋有目擊 有人遭被告丟擲之水瓶擊中,證人劉素齡亦親眼見聞證人潘 思潔唉叫且說被打到好痛,並看到證人潘思潔胸口紅腫,證 人吳文良自後追趕被告抵達會議室時,被告手中仍高舉未擲 出之礦泉水瓶等情,均足以補強證人潘思潔前開所述遭被告 丟擲水瓶擊中而受傷之情節。基上所述,被告確有於會議室 中,數度朝人群丟擲水瓶,並砸中證人潘思潔左胸胸口之傷 害行為,致證人潘思潔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足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辯以其並無傷害潘思潔之故意云云,惟刑法上之故 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兵役之役別為預 官,現為美光公司工會理事長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詳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25頁、第75頁),顯見被告智識正常、社會生活 經驗豐富,則被告自當知悉其朝證人潘思潔丟擲重達800 公 克之未開封礦泉水瓶,極有可能致被告潘思潔受有傷害,可 見證人潘思潔縱因之受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 告對於證人潘思潔所受之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故意云云,不可採信。 ㈣辯護人又以證人姚姿瑋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僅丟擲1 次 水瓶,並砸中桌子」、與證人潘思潔指訴「被告丟了2 次水 瓶,第1 次是朝美國代表丟,第2 次是朝伊丟,伊看到水瓶 是成拋物線擊中自己」之情形明顯不同,且證人劉素齡未親 眼看到證人潘思潔遭被告以水瓶擊中,卻證稱有看到證人潘 思潔遭水瓶擊中後胸口有紅腫等節,均有不同之證述內容云 云。惟按證人就過往事實,其細節部分,或因發生衝突當下 ,一時驚懼,只注意較顯著的舉動,對於周遭環境或其他在 場人員之舉止未曾留心細查;或因事過境遷,再三回憶,自 認為當時情形應該如此,證人記憶稍有出入,實屬必然。惟 法院對於證人彼此間矛盾不一之證詞,除涉嫌虛偽供述或故 為偏袒外,不宜僅依表面觀察,即全然摒棄不採,仍應與卷 內其他事證,相互比對勾稽,以查明事實。經查,被告於進 入會議室中有丟擲礦泉水瓶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證人潘 思潔於本院審判中亦證述其遭被告丟擲之水瓶擊中胸口等情 明確,雖證人姚姿瑋、吳文良劉素齡等人,就有關被告究 竟丟擲水瓶幾次、是否有親眼見聞證人潘思潔水瓶擊中、 被告丟擲之水瓶係擊中桌面反彈打到證人潘思潔抑或直接擊 中證人潘思潔等節,渠等之證述與證人潘思潔之指訴有所出 入,惟依據證人姚姿瑋、劉素齡證述內容,案發當時被告係 突然闖入,並將手中筆記本甩於桌上後復行拿起原先擺放在 會議桌上礦泉水瓶朝眾人丟擲,自不能排除證人姚姿瑋、劉 素齡囿於其等所處位置,視線遭到遮隱或有所偏差,且事發 突然,情緒甚為驚恐之下,而對於案發細節與證人潘思潔之 指訴有所出入,是本院綜合證人潘思潔於偵訊、本院審理中 證詞、證人姚姿瑋、劉素齡吳文良林雅玲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丟擲水瓶傷害 證人潘思潔之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即健雄診所醫師馬政雄以函文表示:因 病人潘思潔小姐之病歷記載就醫日期為108 年10月25日,事



隔已久,且病歷記載之事由為遭犬隻咬傷,本人每天經手病 人數十人,實毫無記憶等語,且本件病歷紀錄更完全是依照 證人潘思潔的主訴所做成的,證人馬政雄到庭作證時,也表 示其確實是聽從證人潘思潔主訴所做成的,證人馬政雄客觀 上沒有看到任何的傷害結果云云。然查:
⒈觀諸證人潘思潔於案發後旋於當日前往健雄診所驗傷,經診 斷係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核與證人林雅玲前開證述其建 議證人潘思潔可以至健雄診所就醫之情節相互吻合,而證人 馬政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擔任醫生大約26年,伊在 診斷病人時會看病人的主訴,跟病人主訴相關的理學檢查就 是醫生所看到病人所有臨床上、生理上面的狀態。如果看到 病人所描述的部位有紅腫的狀況,就會寫紅腫,一般不會特 別寫到多大範圍,就寫周邊有哪裡紅腫。卷附證人潘思潔病 歷上有一段記載患者述說患部按壓疼痛的狀況,伊是從患者 說哪裡痛,會去壓患者的痛點,而且有時候會做一些擠壓測 試,看看他的疼痛程度如何,譬如說胸部挫傷,會擔心肋骨 有無骨折。病歷上的CC就是主訴的意思,證人潘思潔說在哪 裡被人攻擊受傷,左胸很疼痛、痛到受不了,伊就按照證人 潘思潔自己描述受傷的部位做一些檢查,的確是有疼痛、壓 痛的現象,壓痛就是壓到她很痛的意思,為了保險起見,有 照X 光檢查,X 光檢查看起來是沒有骨折、氣胸、血胸的現 象,雖然註明X 光檢查是正常,但還是要擔心一些X 光看不 到的東西,所以也有寫呼吸的狀態要注意。就伊的醫學專業 判斷,一般醫學上的挫傷,認定的標準不一定需要有外觀紅 腫或是明顯的開放性傷口,因為挫傷就是一個被撞擊的過程 ,要看每個人的嚴重度,有些人嚴重就瘀青、出血、外傷都 有,有些沒那麼嚴重的可能外觀沒那麼明顯。卷附診斷證明 書有記載證人潘思潔傷勢為左胸壁挫傷,伊認為左胸壁挫傷 跟左胸部挫傷沒有差異,都是一樣,一般定義其實就是從鎖 骨以下一直到第12根肋骨之間都是胸部,在解剖學上胸部裡 面還包括內臟器官,胸壁就是指胸部外面的骨骼和肌肉的結 構,一般胸部還會包括裡面的內臟器官,譬如心臟和肺。左 胸壁挫傷的範圍是從鎖骨以下一直到第12根肋骨之間都是伊 寫的左胸壁挫傷範圍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至45頁) 。
⒉參以病歷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並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且醫師對於傷勢之認定,乃依其專業知識,綜合病人主訴 、表徵觀察、病理檢驗、影像判讀等各項醫療處置後所為之 判斷,並非僅僅聽從病人之單方說法,而診斷證明書又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而本件製作病歷、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馬政雄,與被告、證人潘思潔雙方均無利害關係,衡情當 無虛偽記載之可能,足認前揭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要無何悖於常情事理或不可採信之處,且依健雄診所之 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證人馬政雄對證人潘思潔經進 行意識狀態、擠壓測試、胸部X 光等診斷後,依其醫學專業 認定告訴人於客觀上確實有胸部挫傷之情形,並建議其持續 觀察自身呼吸狀況,足見身為醫師之證人馬政雄於檢查證人 潘思潔後所為之診斷與治療,與證人潘思潔主訴內容相符, 況證人潘思潔確因被告丟擲水瓶擊中左胸,受有左胸壁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審認明確,自不能僅因證人馬政雄回 函有如前所載之記載,即遽認被告並無本件傷害行為,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前揭傷 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已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 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條文為:「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 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僅因於案發當日 上午遭美光公司解雇而心生不滿,卻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為表達抗議之意,竟丟擲未開封重達800 公克之礦泉 水瓶之方式,致使證人潘思潔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 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證人潘思潔所受傷勢尚屬輕 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猶否認



犯行,飾詞狡展、毫無悔意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詳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2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用以砸傷證人潘思潔之未扣案礦泉水瓶,固係被告持 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未扣案礦泉水瓶既係被告進 入本案H125會議室前,原先即擺放在會議桌上之物品,已如 前述,顯見前開礦泉水瓶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澤源為美光公司之前員工,因與告訴 人美光公司有勞資爭議,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公訴意旨未載明時間,業 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未經告訴人同意,以翻越該大樓管制 三爪門之方式,侵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告 訴人總部大樓。嗣被告進入該建築物之H125號會議室後,另 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以手持筆記本、礦泉水朝在場與會 之人丟擲之方式,致潘思潔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在場與會之人行使開會之權利(被告涉犯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被告於106 年11月15 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未持有員工識別證或訪客證,仍進入 告訴人上開建築物,經告訴人委由員工吳文良(公訴意旨未 載明員工為何人,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令其離去後,竟基 於無故滯留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留滯於該建築物內。嗣美光 公司員工報警處理後,始將被告架離上開建築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等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 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



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 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檢察官於 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 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 照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無故留滯他 人建築物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潘思潔、證人 劉素齡吳文良於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截圖4 張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 伊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遭告訴人不當解僱,告訴人就是要 讓伊無法參加同日下午將召開之團體協商會議,伊身為美光 工會理事長,若沒有參加會議,會讓工會跟公司的立場不對 等;伊雖然有在會議室中把筆記本大力放在桌上,並朝桌上 丟水瓶,但沒有因此強暴行為而妨害在場與會人士行使開會 權利,因為告訴人當時並未在開會,而是等待美光工會之與 會人士到來;伊於106 年11月15日上午是由勞動局科員陪同 前往美光公司參加團體協商會議,伊有表示伊仍是團體協商 會議代表,當天團體協商會議工會認為還是要如期舉行,後 來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有到場,伊就遭保全架離告訴人 之大廳而離開公司等語。
伍、經查:
一、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無故留滯他 人建築物等罪嫌部分:
㈠被告確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奔跑進入告訴人總部 大樓,並跨越管制區之三爪門,衝入斯時正欲舉行美光公司 與美光工會間團體協商會議之H125會議室,復於106 年11月 15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進入告訴人總部大樓等情,業據證 人潘思潔劉素齡吳文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害居住自由罪,其保護之法益乃個 人住居所及建築物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或破壞 之權利,故其保障者,乃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有不受干擾或 其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並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 所謂「無故」,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係指無正當理由。 是所謂「無故侵入」,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而理由正 當與否,應以客觀觀察定之,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 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仍不能認為無



故侵入。另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 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 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 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 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 行為。
㈢依證人劉素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106 年11月14日上午 是伊主要去跟被告談要解僱被告的事情,伊們跟被告談了很 久,被告才繳回識別證,被告一直說他是工會的代表,伊記 得被告還打電話給勞工局要求勞工局的人來處理等語(詳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358 頁);證人姚姿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 以:106 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是被架走而離開H125會議室 ,在被告被架走之前,被告就說他要來看一下團體協約的協 商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1 頁),由證人劉素齡、姚 姿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雖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遭美光公 司解雇,然被告認為該次解僱為不當勞動行為,屬非法解僱 ,被告甚至為保障其勞動權益,而致電勞動主管機關詢問及 要求處理,故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仍為當日下午團體協商 會議之工會代表,而須以美光工會理事長之身分前往參與團 體協商會議,本件被告因欲參加團體協商會議,自告訴人外 一路奔跑、跨越管制區三爪門,而進入舉行團體協商會議之 會議室,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個人而言,難謂為無故侵入, 僅僅其奔跑進入並跨越管制區三爪門而進入會議室有所不當 而已。
㈣再者,被告認為其遭告訴人美光公司前述不合法解僱,為不 當勞動行為,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確保自身 勞動權益,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16 號 判決認定告訴人美光公司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解僱被告之 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亦確認告訴人美光公司106 年11月14日解僱被告之行 為無效,告訴人美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亦遭最高行政法 院以109 年度判字第508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最高行政 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08 號判決在卷可考(詳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151 至161 頁)。是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仍為美光公 司之員工,而其主觀認知係美光工會之代表,欲參加同日下 午之團體協商會議,難認被告前述跨越三爪門、衝入會議室 等舉措該當於無故侵入。準此,被告因身為美光工會之理事 長,為參加團體協商會議,而奔入告訴人美光公司總部大樓 、跨越管制區三爪門及衝入會議室,其上述行為雖有不當,



但其個人進入告訴人美光公司不能謂為無故侵入,無從以被 告有進入告訴人美光公司總部大樓並跨越管制區三爪門之事 ,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名。 ㈤另美光工會亦在被告上述衝入會議室,並丟擲水瓶之舉動後 ,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美光公司表示,106 年11月15日之 團體協商會議,工會認為仍應照常舉行等情,有美光工會秘 書陳彥凱於106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2分所發之電子郵件在 卷可按(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5 頁),且證人劉素齡、吳 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進入告訴人 美光公司總部大樓大廳時,有桃園市勞動局之科員陪同,被 告於員警到來後才離開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1 至30 6 頁、第361 至362 頁),則被告身為美光工會之協商代表 ,已如前述,於106 年11月15日團體協商會議即將召開之際 ,以美光工會協商代表之身分,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之人 員陪同,進入告訴人總部大樓大廳欲參與會議,要難謂為無 故留滯。再者,被告受告訴人美光公司員工要求退去時,尚 非堅與告訴人美光公司員工在大廳內僵持不下,而係等待員 警到場排解紛爭後即離開,是被告辯稱伊等員警到場後即離 開告訴人大廳乙節,應屬可採,自難謂被告該當於有刑法第 306 條第2 項留滯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上開侵入建築物、留滯 建築物罪等犯行之程度,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二、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告訴人總部大樓 之H125會議室內,將筆記本甩於桌上,並手持礦泉水朝與會 人士丟擲等情,業據證人潘思潔劉素齡吳文良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所為係以 有形實力加諸於物之手段,而於團體協商會議之會議室內影 響該會議之舉行,固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 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 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 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但由於強制罪係屬 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被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範圍相當廣闊,從而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實質 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



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 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 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 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 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 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若經此判斷認行為不具應以國家刑罰 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 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㈢然觀諸當日即106 年11月14日舉行團體協商會議之情形,證 人劉素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現場狀況,因為開會時間 到了,公司代表包含外僱的律師都已在會議室裡面,剛好會 議室隔壁的那間工會辦公室工會代表還在開會,所以伊就在 電腦上處理自己的事情,突然就聽到有人跑得很急的聲音, 一下子被告就衝進來,把被告手上的東西用力的甩在桌上, 大家都嚇了一跳;伊認為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的團體協商 會議,在被告被帶離後,無法進行會議,是告訴人美光公司 與美光工會共同達成的協議共識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355 頁、第367 頁),與被告辯以當日會議尚未開始,而是 在等待美光工會與會人士到來等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無據。雖被告斯時以摔筆記本在桌上,且有手持桌上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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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