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4號
TYDM,109,易,114,202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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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隆


      楊淑子


      黃定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11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 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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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
│ │ │ │
├──────┼──────────────────────┼─────────────────────┤
│理由欄 │本案經檢察官郭淑壬、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
│ │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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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