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隆
楊淑子
黃定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淑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定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隆與楊淑子為夫妻,而黃定榮與陳文隆係甥舅,3 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定榮於民 國108 年1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 巷0 弄00○00號住處門口玄關處,因與陳文隆及楊淑子間, 就陳文隆、楊淑子欲探視黃定榮之外祖母之事發生爭執,黃 定榮與楊淑子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楊淑子抱住黃定榮 ,陳文隆則持雨傘戳刺黃定榮頭部,黃定榮因不滿先前陳文 隆、楊淑子即有多次因欲探視外祖母至其住處騷擾,而當下 又突遭陳文隆、楊淑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之 門口徒手與陳文隆、楊淑子發生拉扯、推擠,陳文隆、楊淑 子見狀,亦接續前開害犯意,徒手與黃定榮拉扯、推擠,渠 等3 人因而倒地,陳文隆起身後旋持前開雨傘朝黃定榮被告 毆打,黃定榮心有不甘,亦接續前開傷害犯意,而續為拉扯
、推擠陳文隆、楊淑子之行為,渠等3 人又因彼此拉扯、推 擠而倒地,楊淑子起身後在持前開雨傘攻擊黃定榮,陳文隆 、楊淑子因遭黃定榮前揭拉扯、推擠行為,致陳文隆受有右 臉挫傷、舌擦傷、胸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致楊淑子受 有頭皮挫傷、上唇內挫傷、背部挫傷、腰部挫傷,左膝表淺 性擦傷約2 ×2 公分等傷害,黃定榮則因遭陳文隆、楊淑子 分別持雨傘攻擊及上開拉扯、推擠行為,致其受有右眼瞼0. 5 公分撕裂傷、臉部及頭部多處紅腫、左膝、左足及背部挫 傷紅腫等傷害。而陳文隆於前開爭執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黃定榮恫稱「要拿刀殺你,叫你全家要小心」、「他有 二位兒子,一位兒子要配你,兒子剛出生,叫兒子小心一點 」等語,致黃定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
二、案經陳文隆、楊淑子及黃定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3 人及被告黃定榮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 109 年度易字第11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1、133 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定榮及其辯 護人雖均爭執被告陳文隆、楊淑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被告陳文隆、楊淑子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黃定榮有罪之依據,爰不 贅論被告陳文隆、楊淑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之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3 人及被告黃定榮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
1、被告陳文隆固坦承其與被告楊淑子為夫妻,其與被告黃定榮 為甥舅關係,且其與被告楊淑子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黃 定榮之前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 稱:我當日是要去看我的母親,並不是要找黃定榮打架,但 是黃定榮一開門就打楊淑子,我為了阻止黃定榮打楊淑子, 所以才用原本當拐杖的雨傘去阻止他,結果不小心戳到他的 眉頭,之後他又出手打我,楊淑子看到之後就大喊救命,我 沒有動手打黃定榮,而且我也不知道黃定榮的兒子剛出生, 更不可能會出言恐嚇他,他身上的傷勢是他自己製造或是碰 到所造成云云。
2、被告楊淑子固坦承其與被告楊淑子為夫妻,其與被告陳文隆 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黃定榮之前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我是跟陳文隆去探望我婆婆, 黃定榮說這是他家不讓我們進去,後來黃定榮突然開門衝出 來,把我打趴在地上,我就沒有意識,等我醒來後,我看到 黃定榮把陳文隆脖子勒住,拖來拖去,並且一邊動手打陳文 隆,我就一直喊救命,我完全沒有對黃定榮還手,也沒有碰 到他,他身上的傷勢是他自己製造或是碰到所造成云云。3、被告黃定榮固坦承其與被告陳文隆為甥舅關係,且被告陳文 隆、楊淑子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其前揭住處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陳文隆、楊淑子說要見我的祖 母,我說祖母不想見他們,請他們離開,楊淑子就突然抱住 我,陳文隆則是用雨傘攻擊我的頭部,我閃躲時,還是有被 陳文隆的雨傘戳到眼角,而且因為楊淑子抱住我,我閃躲後 ,我們3 個人都跌在一起,之後我們3 個還是繼續往玄關外 面馬路的方向拉扯,我和陳文隆、楊淑子雖然有發生拉扯推 擠,但是我並沒有出手打他們,我是正當防衛,而且陳文隆 的傷勢是他之前車禍造成的,與本案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黃定榮之利益辯以:被告黃定榮與被告陳文隆、楊淑子 素無嫌隙,且本件係因被告陳文隆、楊淑子欲要求被告黃定 榮之祖母處置財產,遂欲探視祖母,而因祖母不願意讓被告 陳文隆、楊淑子探視,並非被告黃定榮不讓被告陳文隆、楊 淑子探視,此參酌證人黃嘉玲、陳黃雪娥、陳韻淇之證詞自 明,是本件實為長輩間之糾紛,核與被告黃定榮無關,故被 告黃定榮顯無任何傷害被告陳文隆、楊淑子之動機,又被告 陳文隆於本件案發前,身上即有因為車禍而受傷,故被告陳 文隆於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自難認定即係遭被告黃定榮攻擊所 致,另被告陳文隆、楊淑子為強行進入被告黃定榮家中未果 ,遂惱羞成怒出手攻擊被告黃定榮,並拉住被告黃定榮之衣 領將其拖出門外,因此自己跌倒而受傷,被告黃定榮從未出 手攻擊,僅是被動防護,縱認被告黃定榮有與被告陳文隆、 楊淑子拉扯,此亦係因被告陳文隆、楊淑子先行攻擊被告黃 定榮,被告黃定榮方為此等拉扯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㈡、經查:
1、被告陳文隆與被告楊淑子為夫妻,且被告陳文隆為被告黃定 榮之舅舅,被告楊淑子則為被告黃定榮之舅媽,而被告陳文 隆、楊淑子於前開時間為探視被告陳文隆之母親,遂前往被 告黃定榮之上揭住處等情,業據被告3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嘉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黃陳雪娥、陳韻淇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16112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74至75頁;易字卷,第251 至273 頁)大致相符,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黃嘉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聽到狗在叫,而下樓 查看,就看到我弟弟黃定榮被舅舅陳文隆拉著衣領拖出去, 我舅媽楊淑子則是拉著黃定榮的右手,他們把我弟從玄關門 口拖出來,我舅舅又用拳頭打我弟弟頭部,而且因為我家門 口有推車,我舅舅絆到推車,結果他們3 個人就一起跌倒, 我舅媽就站起來拿旁邊的雨傘打我弟弟的後腰,當場我就喝 止我舅媽,他們3 人跌倒的位置是在馬路上,當時我有聽到 我舅舅對我弟弟說「要拿刀殺黃定榮,全家要小心」「他有 二位兒子,一位兒子要配你,兒子剛出生,叫兒子小心一點 」等語(偵字卷,第74至75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有人按門鈴,我弟弟黃定榮就下去看,後來我聽到狗 一直在叫,就下樓去看,然後在門口看到我舅舅陳文隆、舅 媽楊淑子還有我弟發生衝突,舅舅拉著我弟的衣領,從玄關 拖出去,舅媽則是拉著我弟的右手,他們夫妻一起將我弟拖 出去,因為我家是做生意的,門口有放推車,舅舅在拉我弟 出去時絆到推車,所以他們3 個人一起跌倒在馬路上,後來
舅媽爬起來後,就拿雨傘打我弟的腰,舅舅當時一直抓著我 弟的衣領,並且用右手一直打我弟,後來被我嚇止,當天我 還有聽到陳文隆說他兩個兒子配我弟剛剛好,又說我弟的兒 子剛出生,叫他小心一點,說要殺死我弟弟,叫我們全家人 都要注意等語(易字卷,第251 至264 頁),稽諸證人黃嘉 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 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 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是證人黃嘉玲前開證述情節, 足堪採認。
3、證人即被告黃定榮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1 月8 日晚間7 時 許,陳文隆及楊淑子到我家按門鈴,我開門後,陳文隆及楊 淑子就口氣不好地跟我說要看我的祖母,我說祖母不想見你 們,並且說這裡是我家,請你們不要來這裡鬧,陳文隆及楊 淑子聽到後很生氣,想要衝進家裡,我就擋在門前,並且再 告訴他們不要在這裡鬧,楊淑子突然就向前抱住我,陳文隆 則是拿雨傘刺我的頭部,後來楊淑子又拉我的手,陳文隆再 繼續用雨傘打我,而且還把我拉到門外,接著我們3 人一起 跌在地上,陳文隆、楊淑子還是繼續打我,我姐姊黃嘉玲聽 到門外有爭吵聽就出來看,發現我和陳文隆、楊淑子都倒在 地上,她就前來勸架理論,當時陳文隆有說要拿刀殺我全家 ,要我全家要小心等語(偵字卷,第35至38頁),次於偵查 中證稱:於108 年1 月8 日晚間6 時許,我在住處門口與陳 文隆及楊淑子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扭打,當時我是站 在我家玄關門口,楊淑子先抱住我,然後陳文隆就拿雨傘攻 擊我頭部、眼睛部位,我就閃開,之後我們3 個人跌倒在門 口前,楊淑子一直抱著我,陳文隆還是一直用雨傘打我,後 來雨傘壞了,他就用一手抓住我的衣服,一手還是打我,我 當天有跌倒2 次,後半段時,我姊姊黃嘉玲有看到我和陳文 隆、楊淑子跌倒在地,陳文隆當天還有說:要拿刀殺我,叫 我全家要小心等語(偵字卷,第72至73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因為陳文隆、楊淑子之前就有打電話四處騷擾 ,並且跟三阿姨陳韻淇說要見祖母,我姐姐黃嘉玲、我姊夫 、我媽媽黃陳雪娥及三阿姨陳韻淇,都有接到他的電話,案 發當天,有人按門鈴,我下去應門,才知道是陳文隆他們, 他們當時口氣很不好,說了一些很難聽的話,我說你們不要 來這邊亂,這裡是我家,後來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就暴怒, 楊淑子在第一時間就用雙手正面環抱住我,陳文隆則是在楊 淑子後面,拿著雨傘要刺我的頭,我雖然閃開,但還是刺到 我的眼角,而楊淑子還是繼續抱住我,後來我們3 個人倒地 ,彼此間一直在拉扯,我記得我爬起來的時候,楊淑子有抓
著我的手,陳文隆則是抓著我的衣領,我也用手反抓陳文隆 的領子,所以我的雙手就這樣和他們拉扯著,在這過程當中 ,楊淑子還有用她的手攻擊我的臉,陳文隆還有用另外一隻 手拿雨傘揮打我的頭和身體,雨傘都打斷了,我們3 個人互 相推擠拉扯,陳文隆跟楊淑子就把我往大門方向拉出去,當 天我和陳文隆、楊淑子拉扯、推擠的過程中,跌倒在地不只 一次,最後一次的時候,我整個人被拉到跪在地上,楊淑子 還用雨傘打我的背部,而且爭執的過程中,陳文隆有對我說 「要拿刀殺你,叫你全家要小心」、「他有二位兒子,一位 兒子要配你,兒子剛出生,叫兒子小心一點」這些話等語( 易字卷,第214 至221 頁),參酌證人黃定榮前開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 應足以擔保其可信性,相互勾稽證人黃嘉玲、黃定榮前開歷 次證述,對於被告3 人互相推擠、扭打之過程亦屬大致相符 ,堪認證人黃定榮前揭證述,應屬信實。
4、再者,觀諸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之記載,被告陳文隆受有右臉挫傷、舌擦傷、胸部挫傷 、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楊淑子受有頭皮挫傷、上唇內挫傷 、背部挫傷、腰部挫傷,左膝表淺性擦傷約2 ×2 公分等傷 害,而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之記載,黃定榮受有右眼瞼0.5 公分撕裂傷、臉部及頭部 多處紅腫、左膝、左足及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害,此有上開診 斷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9 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093 530381號函及附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 年9 月9 日桃 醫醫行字第1091912142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45至53頁; 易字卷,第145 至180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文隆、楊 淑子斯時在上開地點確有因出手毆打被告黃定榮,且被告3 人又因彼此拉扯、推擠,致渠等3 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勢等情 ,堪以認定。
㈢、被告3 人及被告黃定榮之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1、被告陳文隆、楊淑子固均辯稱:當日黃定榮開門後先動手打 楊淑子,陳文隆為阻止黃定榮,才用雨傘去阻止,而不小心 戳到眉頭,之後黃定榮又勒住陳文隆,拖來拖去毆打,其等 2 人完全沒有動手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陳文隆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按電鈴,黃定榮出 來應門,我直接跟他說我要看母親,也就是他的奶奶,黃定 榮說不行,不能讓我看,我說為什麼不行,楊淑子就用腳擋 著門,黃定榮突然打開門,然後往楊淑子身上推,我為了要 阻止黃定榮打楊淑子,我就把雨傘挑起來,所以剛好刺到黃 定榮的眼角,黃定榮就反過來要打我,但我受傷我就沒辦法
抵抗,楊淑子也被黃定榮推倒在地上,黃定榮是先用手打我 的頭,然後用手勾住我的脖子,勾著我甩云云(易字卷,第 201 頁),證人即被告楊淑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 陳文隆要去探望我婆婆,陳文隆先去停機車,我就先去按門 鈴,不久黃定榮就開門,我說要看婆婆,黃定榮回答說「這 是我的家,我不讓你進去」,我說為什麼不可以,講了幾句 不久,他都只開一個縫,陳文隆在旁邊說要看奶奶,講了幾 句黃定榮都不理我們,結果黃定榮突然開門把我打到地上, 我就什麼都不知道,不久我醒過來,轉過頭,看到黃定榮把 陳文隆的脖子都拴住,像是拖著狗一樣拖來拖去云云(易字 卷,第209 至214 頁),觀諸證人陳文隆、楊淑子固均證稱 斯時是因被告黃定榮突然先動手毆打被告楊淑子,且俟後被 告黃定榮將被告楊淑子推倒在地,並勾住被告陳文隆之脖子 拖甩云云,惟衡以證人陳文隆、楊淑子所證述前開被告黃定 榮勾住被告陳文隆脖子之方式進行拖甩,力道應非甚微,則 證人陳文隆之脖子亦應會有傷勢,方符事理,然稽諸被告陳 文隆診斷書之記載,被告陳文隆之脖子並無任何傷勢,據此 足見證人陳文隆、楊淑子前開證述應非可信。
⑵、再者,觀諸證人楊淑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醒過來時看到 陳文隆被黃定榮拖來拖去,黃定榮邊拖陳文隆邊暴打,就是 用手亂打,像發飆一樣這樣在打,我當時很怕,一直慘叫, 黃定榮把陳文隆在那個很小的地方拖來拖去、暴打他,我就 一直叫救命云云(易字卷,第210 至212 頁),惟參酌被告 陳文隆身上之傷勢僅為挫傷、擦傷,且受傷部位亦僅在右臉 2 處、胸部1 處、左膝1 處,倘依證人楊淑子所述,被告黃 定榮係暴打被告陳文隆,則被告陳文隆所受之傷勢豈有可能 僅此4 處,是證人楊淑子前開證述情節,實屬採信,另參照 證人陳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黃定榮打了我幾下 ,當時我被打到腦筋空白云云(易字卷,第201 至202 頁) ,是證人陳文隆既證稱斯時遭被告黃定榮毆打致其神智不清 ,則在如此情況下,證人陳文隆斯時所見聞之事,是否堪以 採信,更屬有疑。又證人陳文隆、楊淑子為配偶關係,本具 有特殊情誼,且又均同為本案之被告,非無可能為自己及對 方脫免罪責計算,先行討論編撰證詞以迴護對方,並將全數 犯行推究於被告黃定榮,以期達到規避刑罰之目的。綜上, 證人陳文隆、楊淑子之證詞既已有前開瑕疵可指,復存有迴 護對方、匿飾犯行之動機存在,是證人陳文隆、楊淑子之證 述自無從採信,其等前開辯詞,自非有據。
2、被告黃定榮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定榮並無傷害被告陳文 隆、楊淑子之動機,且亦無出手攻擊被告陳文隆、楊淑子,
被告陳文隆、楊淑子之傷勢係因其等拉被告黃定榮時跌倒所 致,縱被告黃定榮有與被告陳文隆、楊淑子發生拉扯,亦屬 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⑴、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 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 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 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 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文隆、楊淑子與黃定榮渠等3 人間彼此拉扯、推擠, 因而倒地之情形至少有2 次,即被告黃定榮因與被告陳文隆 、楊淑子發生拉扯、推擠,遂生第1 次倒地,之後被告陳文 隆持雨傘毆打被告黃定榮,嗣後,被告黃定榮又因與被告陳 文隆、楊淑子間之拉扯、推擠,遂生第2 次倒地時,之後被 告楊淑子持雨傘毆打被告黃定榮,上情參酌證人黃嘉玲、黃 定榮前開證述(詳前開貳、一、㈡、2、3之部分),堪以 認定。觀諸上情,被告黃定榮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被告 陳文隆、楊淑子攻擊及環抱,被告黃定榮遂用手抓住被告陳 文隆,並與被告陳文隆、楊淑子發生拉扯、推擠,倘若被告 黃定榮斯時並無傷害被告陳文隆、楊淑子之犯意,當無需出 手抓住被告陳文隆,而使被告陳文隆、楊淑子因拉扯、推擠 倒地受傷,且理應係先行迴避閃躲被告陳文隆、楊淑子之拉 扯、推擠行為,以避免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然被告黃定 榮捨此不為,竟一再與被告陳文隆、楊淑子發生肢體拉扯、 推擠等傷害行為,而致雙方均所受有傷害,足見被告客觀上 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難認 其當下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況且,依被告 黃定榮自承:當日我與陳文隆、楊淑子發生爭執糾紛的地點 ,若要往外面出去,沒有其他的柵欄或門鎖等阻攔物,直接 出去就是馬路等語(易字卷,第220 至221 頁),並有被告 黃定榮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易字卷,第231 頁)可憑,又被 告黃定榮斯時為39歲之中壯年人,而被告陳文隆、楊淑子則 分別為63歲、59歲之老年人,倘被告黃定榮心中並無與被告
陳文隆、楊淑子糾纏拉扯之意,當可憑其自身體力之優勢, 擺脫被告陳文隆、楊淑子之拉扯,逕自往屋外馬路方向離開 現場,避免一再與被告陳文隆、楊淑子糾纏,然被告黃定榮 卻猶仍選擇留在該處與被告陳文隆、楊淑子繼續拉扯、推擠 ,顯然被告黃定榮所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被告黃定榮既顯然欠缺防衛意思,尚 難遽以主張正當防衛,更無主張防衛過當可言,故被告黃定 榮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害罪責。
⑶、證人黃嘉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 年12月初之前,黃 定榮與陳文隆間都沒有任何嫌隙糾紛等語(易字卷,第260 頁),證人陳黃雪娥即被告黃定榮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陳文隆跟黃定榮間沒有嫌隙糾紛,我母親是否要見陳文隆 、楊淑子,與黃定榮沒有關聯等語(易字卷,第268 頁), 證人陳韻淇即被告黃定榮之阿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定榮 沒有阻止陳文隆或楊淑子探視我母親,他只是把祖母的意願 轉達出來,本案發生的事情對黃定榮而言是無妄之災等語( 易字卷,第272 至273 頁),參諸證人黃嘉玲、陳黃雪娥及 陳韻淇前開證述,固堪認定被告黃定榮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 陳文隆、楊淑子並無糾紛,且本案肇因並非是被告黃定榮不 願意讓被告陳文隆、楊淑子與被告黃定榮之祖母見面,而僅 係代為轉達祖母之意願等情,然則,衡情若被告黃定榮僅係 單純意在轉達其祖母之想法,逕自將此等情事告知被告陳文 隆、楊淑子即可,為何又會在屋外與被告陳文隆、楊淑子發 生糾纏、拉扯之舉措,是被告黃定榮之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 黃定榮並無傷害被告陳文隆、楊淑子之動機云云,尚非無疑 。再者,參酌被告黃定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那天的情形 是楊淑子、陳文隆晚上來按電鈴,說要見祖母,我說祖母不 想見他們,我就請他們不要在這邊鬧,因為這之前有發生過 很多次等語(易字卷,第13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陳文隆、楊淑子在之前就有跟三阿姨陳韻淇吵說要見祖母 ,我姐姐黃嘉玲、我姊夫、我媽媽黃陳雪娥,我們都有接到 他們四處騷擾的電話等語(易字卷,第215 頁),是被告黃 定榮實有可能因被告陳文隆、楊淑子先前已有多次要求欲見 被告黃定榮之祖母,而至被告黃定榮之上開住處或以撥打電 話之方式騷擾,使被告黃定榮心中對此存有不快,當日又見 被告陳文隆、楊淑子再次前來其住處騷擾,且竟先動手對其 毆打,致令其心中累積之不滿怨懟爆發,進而與被告陳文隆 、楊淑子發生拉扯、推擠,此節實屬可能之事,是辯護人前 開所辯情詞,委非可採。
3、被告黃定榮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陳文隆之傷勢是其之前
車禍造成,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參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9 年9 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093530381號函附被告陳文隆 之病歷資料,被告陳文隆於107 年12月19日曾前往該醫院急 診,而依急診病歷記載:「護理紀錄:機車自摔,現左頰、 下巴、雙手背、左肘、雙膝A/W 、右虎口L/W 」,又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記載「右手虎口部位約2.5 公分撕裂傷口 、左臉部及四肢多處皮膚磨損傷口」,此有上開病歷及診斷 書(偵字卷,第77頁;易字卷,第145 至180 頁)在卷可稽 ,而本件案發後,被告陳文隆於108 年1 月8 日前往醫院就 醫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係記載「護理紀錄:晚上 七點多被姪子毆打,頭暈、胸口悶痛、舌頭紅痛、右頰痛、 左膝原本有傷口,被姪子踢後疼痛不適」,又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書記載「右臉挫傷、舌擦傷、胸部挫傷、左膝挫傷 」,此有前開病歷及診斷書(偵字卷,第45至53頁;易字卷 ,第145 至180 頁)足憑,對照被告陳文隆先後2 次前往就 醫之情況,被告陳文隆2 次就醫所受傷勢並不相同,是被告 陳文隆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文隆此次之傷勢是先前或造成云 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 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 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 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 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被告陳文隆與楊淑子為夫妻,被告陳文隆為黃定榮之舅舅, 被告楊淑子為被告黃定榮之舅媽,被告陳文隆與黃定榮、被 告楊淑子與黃定榮間,分別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3 人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 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文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楊淑子、黃定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 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 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
㈢、被告陳文隆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核屬數罪 ,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陳文隆、楊淑子僅因與被告黃定榮之細故糾紛, 竟彼此拉扯、推擠,致渠等各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又 被告3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渠等互相傷害 之動機、被告陳文隆、楊淑子均持雨傘毆打被告黃定榮、被 告黃定榮以拉扯推擠方式之傷害手段、渠等所受傷勢、均未 達成和解,暨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文隆所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復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陳文隆、楊淑 子所持之雨傘1 把,雖未據扣案,惟係供其等犯本案傷害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文隆所有,業據被告陳文隆供承在卷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淑壬、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