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69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桃簡第2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龍(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吾疆社區大廳,因曾慎姿與 其姪子黃郁棠簽署其胞兄即黃郁棠父親黃國杰名下不動產銷 售之房屋委託書一事而心生不滿,與曾慎姿發生爭執,竟基 於毀損、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委託書撕毀, 持杯水朝臉部潑灑之強暴方式侮辱曾慎姿,致曾慎姿深感難 堪,再猝然搶走曾慎姿手機,妨害曾慎姿持有手機之自由。 嗣曾慎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毀損、公然侮 辱、強制(強制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第2686號另行判 決,本判決僅及於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等罪嫌。經查,其 中刑法第309 條第2 項公然侮辱罪、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 第314 、35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和解書(易字卷第7 至8 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