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94號
TYDM,109,易,109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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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93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 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 分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 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寶山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據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第5 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之應判決不受理之事由規定,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在內, 則同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解釋上,應不限 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 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 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又上述之情事變更,應包括法律修 正之情形,自不待贅論。
三、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 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 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施用毒 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 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 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之多數見解(見同院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庭會議所形成之多數見解及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758 號、第 3777 號判決意旨)。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程序(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 行),則於犯同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如係經檢察官作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下,揆諸目前最高法院上開就新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 109 年 7 月 15 日施行後,認應盡量避免將毒 品施用者施以刑罰處遇,而應擴大醫療性處遇適用之多數見 解,應認於戒癮治療處分完成後,始可認為行為人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 3 犯以上 ),若於施用毒品犯行時點回溯3 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或經「附命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者,則應認不具備訴追條件,檢 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 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縱其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 未滿3 年,然此因非屬上開規定之訴追條件,對判斷結果尚 不生影響(下稱施用毒品案件,即指上述逾3 年之施用毒品 案件)。再者,既然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業見前述,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3 年內再犯之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依 前開說明,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 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 2 款後段固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 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惟此所稱「依修正後規定應 為不起訴處分」,係指何意,就法條文字本身而言,尚有疑 義,蓋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當無所謂「應為不 起訴處分」之問題。而觀以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謂:「若該等 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 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顯係欲透過立法 理由說明之方式,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之文義,並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聲 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一立法理由之說明,雖 應予尊重,並得據為解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但立法 理由究竟非法律條文本身,應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且查 :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 家對該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與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目的,係在治療、戒除行為 人毒癮,顯不相同,檢察官原係以起訴方式請求法院審判被 告之犯罪,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起訴已屬 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如何能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原 則前提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裁定?若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方式將刑事訴訟 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 並要求法院依「職權」為之,因事涉人身自由,自應以法律 條文本身為明文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 參考)。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 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 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 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見該 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用語),此見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明,此係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賦與 檢察官之裁量權,就具體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檢察官決 定對施用者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向法院提 出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聲請,法院固得就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 行使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 疵等情事為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但法院尚不能「越俎代 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上述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 職權逕為觀察、勒戒等裁定,不僅與法條明文規定之現制相 齟齬,且剝奪法律明文規定所賦與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並使職司審理裁判權限之法院成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可能之 強制戒治程序之發動者兼裁判者,於法理上實有不當。 ㈢上開修法之立法理由雖以「為求程序之經濟」為由,然由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4 條之前述規定觀之 ,此次修法係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出 發點,著重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 ,程序經濟要非此次修法應重視之因素,否則當不會有上述 第 24 條之修正。況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應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則先前之審判程序乃至於第一、二審判決,日後均 可能會失其存在之意義,如此如何能謂程序經濟,但法律仍 明文規定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是期望審判中之該類案件 ,同樣有修正後法律規定之適用,以符合新法之修法意旨。 法院對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以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不 受理判決,檢察官即可立刻依新法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及「附命緩起訴」二者間為適當之裁量,與目前仍在檢 察官偵查中之案件為相同之處理,如此正可澈底貫徹修正新 法之本意,在程序上亦無何值得重視之不經濟問題。 ㈣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立法目的,其立法及刑事政策之憲法指導依據,源自憲法保 障人民的最低生存權與國民健康,及憲法第 157 條、增修 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之社會福利國基本國策,所揭示國家 應重視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國家義務。而本次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等條文中, 有關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所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之保安處分程序及檢察官為「附命 緩起訴」之處遇措施,亦屬憲法誡命下,為保障人身自由、 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由國家在資源許可之範圍內, 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具體化作為,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之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故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旨在強化上開保安處分程序及「附命緩起訴」處遇措施 與刑罰間之混合使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依個案成癮程度



與實際需求給予不同之處遇,整合檢察機關、法院及醫療、 心理、觀護等專業機構與人員力量,採取多元處遇之刑事政 策,透過立法形成,本於「適度縮減再犯年限,合理放寬觀 察、勒戒使用時機及次數限制,再犯者並適度併用保安處分 與刑罰」之司法改革國家政策方針,期能發揮積極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之國家義務。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時,基於權力分立,允宜尊重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 ,保障病患性施用毒品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 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法定原則,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 具體實現(以上係參考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105 號 判決部分意旨)。依此,「程序經濟」顯非法院於解釋、適 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所應考量之主要因素,當 「程序經濟」與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 之理念相衝突時,前者即應退讓。是前述立法理由,單以「 為求程序之經濟」為由,認法院對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 依職權為相關裁定,不僅理由不充分、不當,且應係該理由 之撰寫者未能體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歷程、法律變遷 及新法修法意旨,只知因循舊制,而未與時俱進,致其此部 分理由與本次修法之精神完全背道而馳。且偵查中之案件與 審判中之案件,其差別僅在於已起訴與否而已,既然無確定 判決存在,無法之安定性原則之要求,復為貫澈本次修法之 意旨,前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1 款及 第 2 款前段乃明定,該條例施行前犯同條例第 10 條之罪 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不論案件在偵查中及審判中皆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而偵查中案件與審判中案件之施用毒品被 告,其等健康權並無不同,在法律上本無為差別待遇之正當 理由,更何況無法律條文拘束力之立法理由。對其等應擇聲 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或為「附命緩起訴 」之處遇措施,法律條文既已明文規定由檢察官行使適當之 裁量權以決定之,自無從憑理由顯屬不備之立法理由為法院 應依「職權」為相關保安處分裁定之解釋。綜上,上揭非法 律條文本身之立法理由實有諸多法理上之不合理、不合適及 實務上操作窒礙難行之處,尚不足以憑為解釋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後段規定之依據,而案件既 經起訴即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則法院自應依該條 款前段所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經查:
㈠被告前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毒偵字第521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



命戒癮治療,而於1 年內旋遭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 第9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
㈡又被告除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前未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接受 相當於該等保安處分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既尚未完成上開前案緩起訴戒 癮治療處遇,其所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之訴追條件。
六、綜上所述,本院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 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 303 條第 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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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