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偉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7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偉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施偉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 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 ,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日時,在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網咖,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身 分不詳綽號「病毒」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 淑均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售遊戲 虛擬幣云云,致趙淑均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全家便 利商店,以自動提款機轉帳5,000 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中。 嗣趙淑均遲未收到「病毒」出售之遊戲虛擬幣,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偉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見易字卷第3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趙淑均於偵查時證 述明確(偵字卷第39至40頁),並有施偉萱與「病毒」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9日營通字第1090012806號函 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
「病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19至22頁、23至31頁、45至54頁、55至57頁、59頁 、61頁、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二、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 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 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 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 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 來利用電話、報紙、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 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而被告亦自承:我雖然知道我沒辦法控制或防範綽號「 病毒」之人不會將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用於不法之處,但當時 因為「病毒」告訴我,其需要一個帳戶用於領薪水,所以我 雖然連「病毒」的真實姓名或身分都不清楚,仍然把載有我 華南銀行帳戶號碼的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病毒」使用,我 知道我確實不對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1至62頁,易字卷第34 頁),足見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導致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 ,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仍恣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 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 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 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交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而其所造成被害人趙淑均之損害部 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9至30頁),復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任職於網咖擔任店員一職,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 頁、易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 犯本罪,而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再被告業以致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前揭 和解筆錄可佐,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並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 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 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 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 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本案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未因此 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1頁) 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