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404號
TYDM,109,撤緩,404,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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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
度執聲字第3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華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以104 年度簡 字第200 號判決處拘役120 日,緩刑5 年,及應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105 年1 月11日確 定在案。又受刑人已於法院審理時同意與被害人和解並表示 願分期給付款項,嗣後卻以經濟狀況非佳為由,未按期賠償 被害人,受刑人應於同意和解前考量自身經濟能力,而非受 緩刑宣告後再以經濟困難為由不予履行,因此無從認原緩刑 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4 年11月16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00 號判決(下稱本案)分別處拘役10日(共4 次)、拘役15日、拘役25日(共2 次)、拘役30日、拘役40 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緩刑5 年,並應向判決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本案復於105 年1 月11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判決書記載,可知原判決係認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 將受領之全部贓款,分期歸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復已於 104 年4 月28日先行歸還新臺幣(下同)2,500 元予被害人 王春木,而認受刑人已有悔意,且有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 之誠意,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5 年;原判決併 斟酌被告表示其經濟不佳,無法一次給付,請求分期給付, 且每期給付金額以2,500 元為限,而基於督促受刑人履行承 諾、避免受刑人僥倖,以確認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而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以附表所示 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 啟自新等情;足徵受刑人是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係原 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 保受刑人已知警惕,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上開條件,受刑人即無由受緩刑之宣告 。
㈢再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所載,受刑人原應自104 年12月15 日起,陸續分期給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109 年8 月26日 、同年月8 月27日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被害人 張茲茵、蘇台育張森能張錫銘洪錦騰吳春發均表示 受刑人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按;又經調閱被害人陳貞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被害人王春木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中華郵政清水田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未見相 應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之紀錄,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9 年9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25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 年9 月14日中管字第1091801432號函 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足憑;另被害人林玲純亦到 庭陳稱受刑人並未與其連繫,致其無法提供帳戶予受刑人匯 款,受刑人亦未匯款至其所有之帳戶等語在卷(參臺中地檢 署109 年9 月17日執行筆錄所載);再經聯繫受刑人,受刑 人自陳其因工作不穩定、尚有二名子女待養,沒有錢可以賠 償,確未履行分文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任何款項予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㈣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逾4 年多之期間未履行任何 一期給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然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既 已表示願將取得之贓款以分期之方式歸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且具體陳稱其每期得給付之金額上限,顯已妥為評估自 身經濟能力,自難再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推諉卸責;又受刑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105 年1 月11日至110 年1 月10日),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情 事,則受刑人前承諾願將款項分期歸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其嗣後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給付,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復參 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將依法向法院撤銷緩刑乙節,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綜上足認 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00 號刑事簡易判 決附表三所示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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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被害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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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茲茵 │壹萬壹仟貳│㈠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
│ │佰伍拾元 │ 元。 │
│ │ │㈡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 │ │ 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五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
│ │ │ 幣貳仟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㈢給付方式:存入或匯款至張茲茵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
│ │ │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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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台育 │貳萬貳仟伍│㈠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佰元 │㈡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 │ │ 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
│ │ │ 幣貳仟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㈢給付方式:存入或匯款至蘇台育設於台中福平里郵局之帳戶│
│ │ │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 │
├─────┼─────┼───────────────────────────┤
陳貞靜 │捌仟伍佰元│㈠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㈡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 │ │ 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
│ │ │ 幣貳仟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㈢給付方式:存入或匯款至陳貞靜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
│ │ │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王春木 │貳仟伍佰元│㈠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㈡ 給付方式:存入或匯款至王春木設於清水田寮郵局之帳戶 │
│ │ │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 │
├─────┼─────┼───────────────────────────┤
張森能 │貳萬貳仟伍│㈠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百元 │㈡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
│ │ │ 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
│ │ │ 臺幣貳仟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㈢給付方式:存入或匯款至張森能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 │ │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
├─────┼─────┼───────────────────────────┤
張錫銘 │玖仟元 │㈠於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㈡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五│
│ │ │ 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㈢給付方式:存入或匯款至張錫銘設於員林郵局之帳戶(局號│
│ │ │ :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 │
├─────┼─────┼───────────────────────────┤
洪錦騰 │參萬元 │㈠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 │ │ 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㈡給付方式:存入或匯款至洪錦騰設於台中水湳郵局之帳戶局│
│ │ │ 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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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春發 │肆萬元 │㈠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止│
│ │ │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六期,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
│ │ │ 幣貳仟伍佰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㈡給付方式:存入或匯款至吳春發設於高雄銀行台中分行之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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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玲純 │伍仟伍佰元│㈠緩刑期滿前四個月,林玲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陳秀華匯者│
│ │ │ ,陳秀華應於三個月內,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期,除第一│
│ │ │ 期給付新臺幣伍佰元外,其餘第二期與第三期,各給付新臺│
│ │ │ 幣貳仟伍佰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㈡給付方式:存入或匯款至林玲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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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