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德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
度執聲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德永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6 月24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109 年7 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108 年2 月10日另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0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109 年8 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 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 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 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 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 於109 年7 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08 年2 月10日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 7 月10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於109 年8 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二案件 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 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 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上開後案所犯之侵占案件,其行 為時間為108 年2 月10日,並非在前案法院判決宣告緩刑 後而明知故犯,依此已難認受刑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 刑之懲儆情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108 年2 月10日曾為前 開侵占犯行,遽認本院於上開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 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或受刑人將來定有再犯本案類似侵害 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犯行之可能,而致緩刑效果 不彰,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三)再查,受刑人除上開2 案外,迄今尚無其他刑事不法之舉 致遭法院判決處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是亦難認前 案緩刑有何效果不彰,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之情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後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 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後案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逕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 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前揭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失其意義,而與緩刑之目的乃 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本 院審酌上揭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受 刑人有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應認 聲請人本件聲請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