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13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
字第2772 號、109年度執助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彰化(聲請書誤植為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1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33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 ,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及依受刑人陳志 強提送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下稱清 理計畫書),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涉 案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7 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前往勘查,該局函覆於10 9 年8 月28日上午實地勘查,該址並無清理跡象,已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志強前因與陳章杰、陳玉麟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 年9 月1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陳志強有期徒刑1 年8 月 ,緩刑2 年,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及依 受刑人陳志強提送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書,將涉案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該案已於107 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而履行期間為107 年 10月16日至108 年10月15日,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 宣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命依清理計畫書,將涉案土地 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 執行,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告誡應於履行 期間屆滿前完成廢棄物清理,惟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 仍未將涉案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執行檢察官乃於108 年12月3 日傳喚受刑人陳志強及共犯陳章杰、陳玉麟到案說 明本案緩刑條件履行情形(即涉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 受刑人陳志強及陳玉麟均陳稱:已清除百分之70的廢棄物, 剩餘百分之30部分,已和廠商簽約清除,預計109 年2 月28 日清除完成等語,並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補充說明及委託清 運廢棄物相關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執行檢察官遂同 意受刑人延至109 年2 月28日清理完畢,嗣受刑人陳志強再 於109 年3 月26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陳稱:其原委託清運事 宜之李基富一再藉詞不履行清除工作,現已另委託其他機構 處理(契約期間為109 年3 月15日至109 年5 月31日),且 提送處置計畫書送環保局核備等語,並提出付款交易證明、 契約書、陳志強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然環保局於109 年4 月15日通知受刑人陳志強原清理業者無法配合處置計畫 清理,函請受刑人陳志強替換合格清理業者,並提出變更計 畫,嗣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契約期間屆滿(109 年5 月31日) 後,函請環保局確認涉案土地之廢棄物是否清理完畢,環保 局承辦人於109 年8 月28日上午實地勘查後函覆以涉案土地
無清理跡象等語,聲請人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此並有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9 月1 日彰環廢字第1090049777號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書各1 份 在卷可參。經查,本院為瞭解本案緩刑條件履行情形(即涉 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到 庭陳稱:伊已請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總茂公司) 在109 年9 月28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了,也有 請總茂公司以公文通知彰化縣環保局去驗收等語,並提出總 茂公司於系爭土地清除廢棄物現場相片共35幀(見本院卷第 55至72頁)在卷可稽;嗣本院再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詢有 關涉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該局於109 年10月21日以彰環 廢字第1090061569號函復稱:彰化縣○○鄉○○段0000號涉 案地號地主(陳章杰)已依清除計畫於109 年9 月28日將相 關廢棄物清除,並經該局於109 年10月5 日派員勘查確認已 清理完畢等語,並隨函檢附相關清除文件與勘查照片6 張( 見本院卷第77至127 頁)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陳志強雖未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履行本案緩刑 條件,惟依上情其尚非毫無作為,且其於彰化地檢署執行檢 察官、本院傳訊時,均能按期到庭,顯見其無逃匿之情;又 撤銷緩刑之宣告,不但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亦相 當程度影響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及正常生活之可能性,自應 給予被告適當之自新機會,以免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受刑人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再次曉諭應履行負擔後,即已於109 年 9 月28日將涉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實際上已履行緩 刑條件,並未置之不理,尚無拒絕履行之情;另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事追訴、處罰,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其改過向善之情,顯已達緩刑制度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自無「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 。衡諸上情,足見受刑人雖一時未能履行緩刑條件,惟尚非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另其於緩刑期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刑事追訴、處罰,顯已改過自新而收緩刑之效,自難徒以 受刑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客觀事實,遽認其違反 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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