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今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42
號、第120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今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支付之內容、金額、期限均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今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蘇玉桃雖有2 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 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詐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告訴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再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蘇玉桃達成調解,兼衡其 素行、自陳其在口罩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7 千元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 與告訴人蘇玉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9 年 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在卷可稽(告訴人許慧君、梁 瑞英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理,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足憑),而認被告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參酌告訴人蘇玉 桃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時而未受償之金額,是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內容 暨給付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蘇 玉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者使用 ,而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 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 ,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 提款卡等物,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 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 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交付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 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均不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正犯,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 從認定被告已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 ,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因而掩飾、隱匿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後告訴人因遭詐欺 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 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 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略 以:「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 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 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 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 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 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 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 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 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 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 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 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 ,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
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 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 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案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其後該詐欺正犯始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此俱 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 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正犯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正犯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 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 量僅係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上開帳戶純屬詐欺 正犯詐騙告訴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正犯實施詐欺 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 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 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正犯 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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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內容及期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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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玉桃 │被告應給付蘇玉桃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
│ │履行方式為: │
│ │自民國109 年11月15日起至111 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
│ │前給付新臺幣4 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 │全部均到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2054號
被 告 劉今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今仁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研」之人 聯繫後,得知某公司刊登之工作訊息,而工作內容係以每個 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 予該公司使用,劉今仁見有利可圖,於同年12月25日在桃園
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之統一超商松柏林門市,將其申請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先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變更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北區之統一超商文津門 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法,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蘇玉桃、 許慧君、梁瑞英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劉今仁所有之上開帳戶,蘇玉桃匯入兆豐 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許慧君、梁瑞英匯入台新帳 戶之款項,在詐欺集團車手未及提領前即遭銀行凍結,並經 銀行將匯入款項分別退還予許慧君、梁瑞英,因而未能得逞 。嗣經蘇玉桃等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玉桃、許慧君、梁瑞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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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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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今仁於警詢及本署偵│1. 被告劉今仁於上開時 │
│ │查中之供述 │ 、地,透過超商快遞寄│
│ │ │ 送方式,將其申請之兆│
│ │ │ 豐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
│ │ │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 │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人使用。 │
│ │ │2.被告為獲取報酬,明知│
│ │ │ 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
│ │ │ 違法使用,且其對於收│
│ │ │ 取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 │ │ 公司名稱、營業地址、│
│ │ │ 用途等均不知之情形下│
│ │ │ ,仍同意提供帳戶與他│
│ │ │ 人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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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蘇玉桃、許慧│告訴人蘇玉桃、許慧君、│
│ │君、梁瑞英於警詢之證述 │梁瑞英等人於如附表所示│
│ │ │之時、地遭詐騙後,匯款│
│ │ │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3 │㈠告訴人蘇玉桃之內政部警│告訴人蘇玉桃、許慧君、│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梁瑞英等人於如附表所示│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之時、地遭詐騙後,匯款│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 紙 │ │
│ │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
│ │ 紙。 │ │
│ │㈡告訴人許慧君之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 │
│ │ 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 │ │
│ │㈢告訴人梁瑞英之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 │
│ │ 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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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與暱稱「張研」之收購│被告為獲取報酬,於 108│
│ │帳戶者之 LINE 簡訊對話翻│年 12 月 25 日將其申辦│
│ │拍照片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之兆豐帳戶及台新帳戶之│
│ │務單翻拍照片 2 張 │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與真實│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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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申請之兆豐帳戶及台新│1. 告訴人蘇玉桃、許慧 │
│ │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告│ 君、梁瑞英遭詐騙後,│
│ │訴人許慧君、梁瑞英之台新│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
│ │銀行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 至被告申請之兆豐帳戶│
│ │申請暨切結書2 紙、台新銀│ 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
│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紙 │2.告訴人許慧君、梁瑞英│
│ │ │ 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
│ │ │ 在詐欺集團車手未及提│
│ │ │ 領前即遭銀行凍結,並│
│ │ │ 經銀行將匯入款項分別│
│ │ │ 退還予許慧君、梁瑞英│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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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再被告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騙,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複數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同時涉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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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相關案號 │
│ │ │ │ │ │新臺幣)及│ │
│ │ │ │ │ │轉入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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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玉桃│108 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108 年12│8 萬元;兆│109 年度偵│
│ │ │月26日晚│告訴人蘇玉桃,佯稱係告│月27日中│豐帳戶 │字第 6142 │
│ │ │間6 時31│訴人蘇玉桃之姪子阿旺,│午12時22│ │號 │
│ │ │分許 │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向告│分許 │ │ │
│ │ │ │訴人蘇桃借款,使告訴│ │ │ │
│ │ │ │人蘇桃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至被告之帳戶。 ├────┼─────┤ │
│ │ │ │ │108 年12│3 萬 8,000│ │
│ │ │ │ │月27日下│元;兆豐帳│ │
│ │ │ │ │午2 時14│戶 │ │
│ │ │ │ │分許 │ │ │
├──┼───┼────┼───────────┼────┼─────┼─────┤
│2 │許慧君│108 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108 年12│15 萬元; │109 年度偵│
│ │ │月30日 │告訴人許慧君之老闆,佯│月31日 │台新帳戶 │字第 6142 │
│ │ │ │稱係告訴人許慧君公司之│ │ │號 │
│ │ │ │客戶許嘉,因急需資金│ │ │ │
│ │ │ │周轉,欲向告訴人許慧君│ │ │ │
│ │ │ │之老闆借款,使告訴人許│ │ │ │
│ │ │ │慧君之老闆及告訴人許慧│ │ │ │
│ │ │ │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 │ │
│ │ │ │告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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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梁瑞英│108 年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108 年12│3 萬元;台│109 年度偵│
│ │ │月31日下│告訴人梁瑞英之友人王永│月31日下│新帳戶 │字第 12054│
│ │ │午2 時許│承,佯稱係王永承之姪子│午2 時49│ │號 │
│ │ │ │威德,因急需資金周轉,│分許 │ │ │
│ │ │ │欲向王永承借款,經王永│ │ │ │
│ │ │ │承轉向告訴人梁瑞英調現│ │ │ │
│ │ │ │,使王永承及告訴人梁瑞│ │ │ │
│ │ │ │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 │ │
│ │ │ │告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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