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義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10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聲義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聲義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並告以密碼。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1 日上 午9 時許,使用通訊軟體Hornet,以暱稱「凌雲壯志」結識 鍾佳成後,向其訛稱可以加入名稱為「東京科技」之網站( http ://aa .cnpowerbid .com .cn/ home/run/index .htm l ,下稱「東京科技網站」)投資賺錢,鍾佳成不疑有他註 冊而成為「東京科技網站」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該 網站客服人員向鍾佳成誆稱只需在該網站儲值,即可將儲值 之本金及贈與之禮金一併領回,致鍾佳成信陷於錯誤,於10 8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47分許,利用設置在臺北市○○區○ ○路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武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將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吳聲義 台新帳戶」內。嗣鍾佳成察覺有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聲義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佳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鍾佳成報案資料內含(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9 年3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653號函暨檢 附之吳聲義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4 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 7802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吳聲義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用以匯入贓 款所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之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 4 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6 年1 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持有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 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 就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 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 害人損失,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8號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堪認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查,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欄㈡所載因故意犯持有毒品罪, 受有期徒刑6 月刑之宣告,並於106 年1 月26日刑期期滿執 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並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 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 以密碼後,並未拿到好處等語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21 頁),本院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 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併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 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 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是 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 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 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
⒉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 由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 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參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 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 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 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 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 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 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 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 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 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 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 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 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 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被告將「吳聲義台新帳戶」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供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該帳戶 直接提領贓款,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藉此使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是該贓款既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逕為詐騙集團成員領出,由上開帳戶之交易 紀錄仍可直接判斷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即難認已改變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自難認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又被告並非於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犯 罪,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即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 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洗錢行為,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幫 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