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4400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陳國京當時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號2 樓3 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 海洛因置入香菸內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號前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 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 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 後則將上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 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 年後 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 第3 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 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
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 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 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 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毒偵字第2884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2-13 頁、第89-9 1 頁】,且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 鑑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結果,有該公司109 年4 月24日出具之報告序號 「竹偵一-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5 頁、第1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 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 聲字第19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於 109 年4 月10日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既已距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即103 年7 月29日)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款及前揭說 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 公訴,然迄至109 年9 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 年9 月15日桃檢俊辰109 偵24400 字第1099 09863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 第1 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 屬時(109 年9 月16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