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976號
TYDM,109,審訴,197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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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及移送併辦
(109 年度偵字第119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國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 號2 樓3 室前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虎」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金額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 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 大麻,應予更正)後,均自斯時起持有之(查獲時持有之重 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 上開前租屋處內,自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量,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置入香菸內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 璃球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有關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因與其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3 年7 月29日已逾3 年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於109 年4 月10日下午 3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國京被訴持有第 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件,非 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 字第2884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1-13 頁、第91頁、本院 卷第103-104 頁、第108-109 頁】,並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 年5 月26 日出具之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895 」、「DAA0896 」、「 DAA0897 」、「DAA0898 」、「DAA0899 」、「DAA0900 」 、「DAA0901 」、「DAA0902 」、「DAA0903 」、「DAA090 4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9 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680 號鑑定書、新竹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 卷第111-149 頁、第153 頁、本院卷第73-78 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 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粉末、碎塊狀、附表編號3 至11 所示之白色結晶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葉等檢品,經分別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之物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3 至11 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2所 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情(詳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



正,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
(二)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之規定,雖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於109 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惟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並 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 號、第18號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購 買行為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二)被告前⑴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⑵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 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於104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編號⑴至⑸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 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⑹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⑺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⑻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編號⑹至⑻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 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上開甲執行刑、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 8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 刑有期徒刑6 月又24日,於108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968 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判,併 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係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為供己施 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且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數量非微,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之危險,顯見其莫視法令,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 3 至1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5只,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



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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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