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848號
TYDM,109,審訴,1848,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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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碧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同年月晚間10時許 ,在上述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 19日下午2 時35分許採驗尿液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 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 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行為人 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 犯」,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 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 項修法理由關於「3 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未曾再犯之



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9 年度 台上字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於109 年7 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109 年7 月15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而該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例如再犯『含3 犯及以 上』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 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逕 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可 資佐證。由此足見,其前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㈡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而被告本案係於109 年7 月15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揆 諸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既非屬距離 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 即應依法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非逕予起訴。 ㈢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 年8 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4 日乙○俊良109 毒偵3558字第109909000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文日期章戳可憑,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逕 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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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