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志剛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志剛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晚間7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現已停業之「大東戲院」前時,因心 情欠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他人所丟棄 如附表所示之物集中於「大東戲院」門口騎樓處後,持打火 機1 個(未扣案)點燃而燒燬附表所示之物,並因火勢蔓延 而有延燒「大東戲院」及兩旁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虞,致生 公共危險。嗣消防局據報前往撲滅火勢後,警方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志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慧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 ,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自己所有之物以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 他人之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所放火燒毀之物品 均為垃圾雜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7-79 頁),可認被告所放火燒燬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無主 物,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其因火勢蔓 延而有延燒無人所在之「大東戲院」及兩旁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虞,因而生公共危險,應依刑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持打火機放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並未助燃而潑灑易燃液 體,惡性上非重大,又消防人員適時撲滅火勢,致未擴大延 燒,造成之危害非鉅,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 定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對「大東戲院 」及兩旁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者之財產及生命安全之危險 非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持以放火燒毀物品之打火機1 個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 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打火機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 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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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燒 燬 之 他 人 所 有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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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腳踏車車輪、塑膠管、布料、木料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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