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88
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林立苙於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1 樓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LINE暱稱「 奕儒day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奕儒day 」)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接洽後,竟為賺取報酬,而允依其指示提 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 付予「奕儒day 」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自稱「業 務」之成年人(下稱「業務」),並約定林立苙可自提領金 額中抽取報酬。謀議既定後,林立苙與「奕儒day 」、「業 務」及同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立苙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資料照片 以LINE傳送予「奕儒day 」;「奕儒day 」再將林立苙提供 之帳戶資料交由其他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 戶,同集團中之其他成年成員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吳鳳珠、吳秀碧,並以附表一編號1 、2 「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吳鳳珠、吳 秀碧等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均因而陷於錯誤, 乃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匯入林立苙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2 「匯入 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確認款項已匯入後,「奕儒day 」隨即通知林立苙,林立苙 遂依「奕儒day 」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以臨櫃或ATM 提款之方式,自其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提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依「奕儒day 」之指示將前開 款項扣除其約定應得之報酬1 萬5,000 元及1 萬元後,將餘 款轉交予「奕儒day 」指派前來收款之「業務」。二、案經吳鳳珠、吳秀碧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立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鳳珠、吳秀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 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證據清單欄所示)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時、地各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 ,均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 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二)被告與「奕儒day 」、「業務」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19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帳戶並擔任 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使其他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 利,致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 告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僅擔任提供帳戶資 料及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 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
輕,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展現誠意與告訴人吳鳳珠、吳 秀碧均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68 頁), 顯見被告甚有悔意,併參酌告訴人吳鳳珠、吳秀碧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陳述願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58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對其行為已有 悔意,並考量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若被告有 按和解內容履行的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使告訴人吳鳳珠、吳秀碧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 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 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被害人得執為民 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鳳珠、吳秀 碧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可佐,如其能確實履行 賠償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 訴人吳鳳珠、吳秀碧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