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富田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 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 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 後則將上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 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 年後 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 第3 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 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 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 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 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 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向富田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又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停止 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51號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7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偵字第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於109 年5 月1 日下午 某時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0年7 月1 日相距已逾 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款及前揭說 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㈡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 訴,然迄至109 年8 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 年8 月11日桃檢俊精109 毒偵3817字第1099085139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 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 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 年 8 月11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