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3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民國109 年(起訴書 誤載為108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以及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 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首應敘明。
三、次就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說明如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 年1 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 公布後六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揭2 條項依序各 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 訴。
(二)復以本次經修正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
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 「3 年」,第查:
⒈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 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 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 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 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 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 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 「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 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 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 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 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 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 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 、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 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 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 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 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 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⒊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 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 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 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 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 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 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 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 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 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
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 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⒋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 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 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迄97年5 月26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嗣雖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且執行刑罰,但不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 分之執行,亦未經檢察官畀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有完成與身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係具等效性之戒癮治療若此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因之,公 訴意旨指被告係於於109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乙節,是此 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7年5 月26日後顯逾3 年明甚, 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之逕予起訴,並於如上修 正條文施行後之109 年7 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加蓋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憑,核此起訴之程 序要已違背規定,著毋庸疑,於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