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481號
TYDM,109,審訴,1481,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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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4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一四八一號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劉建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 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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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