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470號
TYDM,109,審訴,1470,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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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信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莊淵勝


      許逢軒



      張泯桓




      羅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47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部分免訴;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淵勝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8 、9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8 、9 、附表四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逢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泯桓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修廷犯如附表三編號8 、9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三編號8 、9 、附表四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須併載「犯罪事實」之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除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是次外)、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之部分: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載之「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 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有無扣押」欄原載「自許逢軒扣押 」,應更正為「自許逢軒扣押存摺及提款卡」;編號18「 有無扣押」欄原載「自張泯桓扣押」,應更正為「自張泯 桓扣押提款卡」;編號19「有無扣押」欄原載「未扣押」 ,應更正為「扣得存摺」;編號20「有無扣押」欄原載「 自莊淵勝扣押」,應更正為「自莊淵勝扣押存摺及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五」所載「張泯恒提款部分」,應更正 為「張泯桓提款部分」。
(三)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一至四「備註」欄所示之補充。(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五、 六、七、八所示之物品、被告張啓信莊淵勝許逢軒張泯桓羅修廷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 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 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 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 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 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蓋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並待贓款入戶後再透過「提現」之 途以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循資金現於各金融 機構間之移轉、流動路徑,而如「順藤摸瓜」般查悉該款之 實際去向及恃此追緝行為人,唯知但止於「人頭帳戶」乙隅 ,致乏得續覓之蹤跡,是於此之贓款實得者既全遁形於他人 之名下,則值此之同時自亦兼達且具掩飾該犯罪不法所得真 正去向之洗錢效果,著毋庸疑(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亦屬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即「洗錢」之舉,參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889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402號、第2500號、2057號 、第1744號等判決意旨,至「洗錢」不以先獲取特定犯罪所 得為必要,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同時藉此兼達掩飾 之效者亦屬之,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 旨)。準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等(兼括告訴人, 以下同)受騙匯、存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負責轉交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款項之被告羅修廷莊淵勝,暨 被告張啓信莊淵勝許逢軒張泯桓則依指示出面將入戶 之贓款提現若此全盤行徑,已然藉「人頭帳戶」之掩飾及嗣 之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真正流向,稽 此足認被告等人所為當已構成洗錢之舉,狀極明灼。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啓信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均係構成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此,其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 正犯。被告張啓信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以外 之其餘每一被害人所匯付款項之行徑,並各均係出於同一 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毗鄰場域及時間近 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各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 ,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張啓信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罪 ,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自各 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再其所為之 洗錢行徑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二)核被告莊淵勝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餘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 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 罪未遂罪,就此,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5 所示以外之其餘每一被害人所匯付款項之行徑 ,並各均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 或毗鄰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 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各係出 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其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之六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人 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再其所為之洗錢行徑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




⒉如附表三編號8 、9 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部分,亦均係構 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此,其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羅修廷,另或與許逢軒,或與張 泯桓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又其 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每一被害人所匯付 款項之行徑,並各均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 段,在同一或毗鄰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 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 其要各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 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復其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所 犯上開三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人 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再其所為之洗錢行徑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
(三)核被告許逢軒所為,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9 所示 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餘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罪未遂罪,此中就如附表 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至就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犯行,則更與羅修廷、莊 淵勝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又其 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以外之其餘每一被 害人所匯付款項之行徑,並各均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 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毗鄰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 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 ,是此可見其要各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 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復其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其所犯上開九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 不同被害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 分論併罰。再其所為之洗錢行徑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 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既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判。
(四)核被告張泯桓所為,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係構成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此,其與羅修廷莊淵勝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都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害人所匯付款項之行徑,並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 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毗鄰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 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 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 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復其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 同被害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 論併罰。再其所為之洗錢行徑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 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既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判。
(五)核被告羅修廷所為,就如附表三編號8 、9 及附表四編號 2 所示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於此,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莊淵勝,另 或與許逢軒,或與張泯桓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都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 示每一被害人所匯付款項之行徑,並各均係出於同一緣由 、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毗鄰場域及時間近接緊 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 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各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 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復其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其所犯上開三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 ,並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 為之,應分論併罰。再其所為之洗錢行徑雖未據公訴人起 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



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 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 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恃擔任「車手」、「收水」、「車 手頭」之途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被 害人等交付款項之損失,復以各次提領詐得款項之金額高 低有別,是使各被害人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從而被 告等人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抑 且,詐騙之對象即被害人等,咸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 薪者,或為生活仍受扶於家長之大學在學學生,或為有係 僅依勞碌工作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一般 受薪階層,是見被告之舉對各被害人等造成之財損猶非可 等閒視之,惟被告許逢軒已與被害人吳則彣謝大得經本 院調解成立,並且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另被告莊淵勝則與被害人吳則彣謝大得劉德亮、張 珮玲經本院調解成立,就被害人吳則彣謝大得劉德亮 部分確允分期給付,至被害人張珮玲部分則已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張珮玲於109 年11月10日出具 之陳報狀為憑,循此足徵被告許逢軒莊淵勝等二人顯具 善後弭損之誠,至被告張啓信張泯桓羅修廷均未賠償 各被害人等遭受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惟被告張 啓信、許逢軒張泯桓莊淵勝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悉 僅擔任末端持卡領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 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 之情節較輕;至被告羅修廷則身居「車手頭」,莊淵勝於 如附表三編號8 、9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各次則擔任「 車手」及「收水」之地位,與犯之情節自較純粹銜命將事 之其餘三被告為重,末以被告五人事後均坦認犯行無隱, 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 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茲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啓信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提款卡及供與集團成 員連絡用之「工作手機」(含門號SIM 卡,以下同)固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等報 案致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



款卡必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 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 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 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至「工作手機」則係係市面 廣見之一般手機,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 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前述 各物即便加以剝奪,則緣於價額趨「零」或低價之故而使 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 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功能不彰,「工作手機」尤係輕易可 獲,殊更無助於盡除犯罪憑藉以杜復恃此為非若此目的之 達成,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 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 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莊淵勝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及金融 卡等物,都是該詐騙集團之上手交給被告莊淵勝,手機為 供聯絡提款事宜之「工作機」,金融卡則係供或備供提領 詐得贓款之用,此據被告莊淵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復此且可認均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爰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全經扣案 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 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
⑵至其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其餘提款卡,固亦皆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等報案致 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 必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 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 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 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 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 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 ,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 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 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⑶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雖屬被告莊淵勝所有,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並無證據可憑認係與本 件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⒊被告許逢軒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係屬被告許 逢軒所有,為供聯絡提款事宜之「工作機」,如附表六編 號2 所示之金融卡則是該詐騙集團之上手所交付,為供提 領詐得贓款之用,此據被告許逢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復該張金融卡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爰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 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 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 項贅知「追徵 其價額」之必要。
⑵至其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其餘提款卡,固同咸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並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等報案致 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 必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 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 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 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 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 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 ,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 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 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張泯桓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係屬被告張 泯桓所有,為供聯絡提款事宜之「工作機」,如附表七編 號2 、3 所示之金融卡則是該詐騙集團之上手所交付,為 供或備供提領詐得贓款之用,此據被告張泯桓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承明,復以該2 張金融卡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 員所有,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揭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 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 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⑵至其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其餘提款卡,固猶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等報案致本 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必 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 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 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 ,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 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 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 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 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 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羅修廷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筆記 型電腦及編號3 至41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都是該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所有而交給被告羅修廷,並均係供或備 供施詐行騙之用,此據被告羅修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 揭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 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 項贅 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⑵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羅修廷,此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並無證據可憑認係與本件 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4所示之自小客車1 輛,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為屬案外人楊淳閔所有,此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為憑,是既非屬被告所有或其他共同正犯所 有,亦非違禁物,尤乏證據可憑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啓信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各次犯行, 獲取報酬依序為800 元、3,860 元、599 元、340 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總計為5,599 元,此



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得金額或提領金額經扣除前述報酬 後之餘款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張 啓信有因擔任「車手」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 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莊淵勝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而為本案 各次犯行,獲取報酬依序為2,840 元、1,119 元、3,580 元、599 元、1,492 元、836 元、190 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二、三、四「備註」欄所載),總計為1 萬,656元,此 款自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其與 被害人吳則彣謝大得劉德亮張珮玲既經本院調解成 立,就吳則彣謝大得劉德亮部分尚待分期履行,有如 前述,標的金額且逾實得之報酬額甚多,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調解係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莊淵勝違誠毀諾,被害人等自 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莊淵勝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 報酬之金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 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 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莊 淵勝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被害人之 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莊淵勝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莊淵 勝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 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 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 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 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莊 淵勝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 的,復唯祇陷被告莊淵勝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在此敘明。至本件詐得 金額或提領金額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雖同屬「犯罪所 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莊淵勝有因擔任「車手」、 「收水」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 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許逢軒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各次犯行,



獲取報酬依序為1,794 元、1 萬2,586 元、1,180 元、59 9 元、599 元、600 元、1,192 元、1,672 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總計為2 萬222 元,此款項 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許逢軒所有,惟既與被害人吳則彣謝大得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均履行完畢(共1 萬6,000 元),就此部分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 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 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另剩餘之報酬4,222 元(2 萬222 元-1萬6,000 元 ),復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得金 額或提領金額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雖同屬「犯罪所得 」,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許逢軒有因擔任「車手」而又 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 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張泯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各次犯行, 獲取報酬依序為1,792 元、38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 備註」欄所載),總計為2,172 元,此款項自屬犯罪所得 並屬被告張泯桓所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本件詐得金額或提領金額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 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張泯桓有因 擔任「車手」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 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羅修廷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而為本案各次犯行 ,獲取總報酬為1 萬2,00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明,此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羅修廷所有,復未扣 案且未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得金額或提領金 額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 證據可憑認被告羅修廷有因擔任「車手頭」而又朋分詐得 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莊淵勝羅修廷 為警查獲時各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現金5 萬9,00 0 元、如附表八編號42所示之現金31萬4,000 元,雖難以 比對確認果為提領自本案相關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存之款 項,是無從援引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等規定沒收,然渠等既參與詐騙集團,再該集團 復恃利用「人頭帳戶」收贓及嗣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途 ,俾掩飾詐騙所得之真正去向而為若此洗錢行徑,抑且, 該2 筆款項更係「贓款」,此尤據彼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稽此顯可認皆屬「其他違法行為」即源於詐騙本 案被害人以外之他被害人之詐欺所得,又此各款既分別在 該2 人支配、管領中,對之自各具事實上處分權,悉應前 揭規定各對該2 人宣告沒收。又此2 筆款項既經扣案,事 理上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問題,自毋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3 項贅知「追徵 其價額」之必要。
貳、免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被害人高維謙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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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