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395號
TYDM,109,審訴,1395,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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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筌


      陳益琦


      黃振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筌陳益琦黃振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振豪楊炳筌陳益琦於民國109 年 2 月10日4 時許前之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 「凱悅KTV 」消費,因誤認周世閔林徽翔在上址603 號包 廂內,對其等辱罵「看三小」等語,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4 時2 分許,進入上址603 號包廂,由陳益琦 手持鈴鼓砸向周世閔之頭部;由楊炳筌黃振豪持垃圾桶丟 擊周世閔之身體;陳益琦楊炳筌黃振豪並出拳毆打周世 閔,致告訴人周世閔受有頭皮2.5 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左手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4 時14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嚴士傑傅鈺均等人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制止黃振豪等人鬥毆;黃振豪明知嚴士傑傅鈺 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於同日4 時15分許,在上址602 號包廂門口,對嚴 士傑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並出手推擠嚴士傑,妨害其執行制止暴行及現場勘查之 公務,故嚴士傑傅鈺均隨即進入上址602 號包廂,欲以妨 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黃振豪黃振豪復在上址602 號包廂內 與嚴士傑傅鈺均發生推擠、拉扯,而妨害其等執行公務( 被告黃振豪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 告楊炳筌陳益琦黃振豪(下稱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3 人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3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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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