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宏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劉佳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劉佳萍雖有2 次匯款之行為, 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 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 ,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 ,並考量被告之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形,暨其業 與告訴人劉佳萍達成調解,亦獲告訴人劉佳萍之宥恕而願意 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交易 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劉佳萍調解成立有如 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然慮及被告與告訴人劉佳萍之調解條件、其 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基於保障渠之權益,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復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方 式向告訴人劉佳萍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又被告雖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 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屬被 告所有,惟均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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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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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佳萍 │一、被告應給付劉佳萍新臺幣陸萬元。 │
│ │二、給付方式: │
│ │ 1.自民國109 年11月15日起,計分6 期,於每月15日按月給│
│ │ 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
│ │ 全部到期。 │
│ │ 2.上開款項匯至劉佳萍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號,戶名:劉佳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23號
被 告 宋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正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倫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次、4 月、6 月;㈡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 2078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101 年度簡字第238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㈢再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㈤又因竊盜及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上開㈠至㈤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4 年8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
二、宋俊宏、謝正倫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 他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使詐騙集團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各自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8 月2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宋俊宏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謝正倫則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8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52分許,佯裝亞尼克蛋糕店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劉佳萍並誆稱:因重複刷卡,要求劉佳萍操作提款機解 除設定等語,致劉佳萍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08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36分、7 時52分許,分別將款項新 臺幣( 下同) 2 萬9,907 元、2 萬9,913 元匯至宋俊宏所有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綁定之聯邦商業銀行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再將詐騙所得之款項15萬元轉匯至謝正倫所有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15萬元提領一空。嗣劉 佳萍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被騙。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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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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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宋俊宏於警詢時之供│坦承108 年9 月初因找工作│
│ │述 │有申辦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 │ │在網路上認識做運彩服務自│
│ │ │稱「芸芸」的網友,其說帳│
│ │ │戶不夠用,需要帳戶做其他│
│ │ │用途,可以提供5,000 元當│
│ │ │薪資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劉佳萍於警詢時之│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告訴人劉佳萍所有臺灣土│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款│
│ │地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項之事實。 │
│ │臺灣土地銀行函附資料 │ │
├──┼───────────┼────────────┤
│4 │一卡通公司108 年10月18│證明本案虛擬帳號之申辦人│
│ │日函附會員基本資料 │為被告宋俊宏之事實。 │
├──┼───────────┼────────────┤
│5 │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6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
│ │月19日函附被告謝正倫所│入被告謝正倫所有本案臺灣│
│ │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銀行帳戶之事實。 │
│ │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 │ │
└──┴───────────┴────────────┘
二、核被告宋俊宏、謝正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謝正倫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2 人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