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恭賓
吳金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50
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4
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恭賓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得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恭賓及吳金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21分許為警查獲前10日 之某時起,提供其等2 人共同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住宅為賭博場所,供由陳金琳、郭聰明、李金蓉、吳 奇松、蔡清護及蔡勁松(以上6 人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等友人以樸克牌賭博財 物,並提供其等2 人所有之樸克牌及計時器為賭博器具,賭 博方式為以樸克牌賭玩「羅宋(即俗稱13支)」,每次每家 (每人)發13張牌,分前、中、後3 部分擺放,前面部分擺 3 張牌,中間及後面各擺5 張牌,牌型大小順序由大而小依 序為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兩對、一對 、單支,同類牌型則按其牌支大小順序,不同花色之同樣牌 型,則依約定之花色大小,三部分須依牌型大小順序由小而 大排列,即前面3 張牌最小,中間5 張牌次之,後面5 張牌 最大之順序排列,每家間就前、中、後3 部分牌型互比大小 。如3 部分牌型均大於另一家,即稱為打槍,可贏取該家新 臺幣(下同)100 元;如1 次同時將其餘各家打槍,稱為全 壘打,而各贏取其餘各家每家100 元;如其中一家排出所約
定之特殊排型,亦可贏取其餘各家每家100 元,每名參與賭 博之賭客,每參賭1 小時,即由楊恭賓及吳金得抽取頭金10 0 元以營利。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經警在該址搜索查獲陳 金琳、郭聰明、李金蓉、吳奇松、蔡清護及蔡勁松在場賭玩 「羅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恭賓、吳金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琳、郭聰明、李金蓉、吳奇松、蔡清護、蔡勁松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489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恭賓、吳金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查被告2 人自109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21分許為警查獲前10 日之某時許,迄至遭警方查獲止,共同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在同一地點,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藉以營利,其犯罪形 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 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 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 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雖有 害於社會善良風俗,然對社會法益並未生重大危害,犯行尚 屬輕微。復念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參與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均具體求刑被告2 人有期徒刑2 月,惟本院審酌被 告楊恭賓為主嫌且收取抽頭金乙情,爰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恭賓、吳金得共同所有, 均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楊恭賓、吳金得供明在卷(見 本院109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109 年度偵字 第14508 號卷,第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見109 年度偵字第14508 號卷,第191 至19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新臺幣4,100 元,其中1,800 元為被告吳金得收取之抽 頭金,是要給交被告楊恭賓乙節,業據被告吳金得自承在卷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為被告楊恭賓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現金2,300 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與本案有關 ;其餘扣案物,也無證據可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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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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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計時器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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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撲克牌 │1 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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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帳冊 │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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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備註 │
├──┼──────────┼────────────────┤
│ 一 │抽頭金新臺幣1,800 元│被告楊恭賓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 │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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