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822號
TYDM,109,審簡,822,202011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安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34
2 號、第3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
審易字第14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憶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憶安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上,所設置連接鐵門間之鐵杆為胡宗慈所有,並可預見若拆 除欄杆,則連接鐵杆與欄杆間之接閥亦可能因此損壞,竟仍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某時許,僱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挖土機拆除前揭鐵杆,致令胡宗慈 所有之鐵杆及連接鐵杆與欄杆間之大鎖,均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胡宗慈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宗慈、證人楊春貴邱盛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㈢現場暨受毀損物照片、土地謄本查詢。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僅係將 罰金刑由5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修改為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 處斷,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為前述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㈡審酌被告為經營土雞城餐廳,供客人通行經過告訴人所有土



地之道路,率爾損壞告訴人所有鐵杆及連接鐵杆與欄杆間之 大鎖,顯示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殊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