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809號
TYDM,109,審簡,809,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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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13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振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楊炳筌、陳 益琦、黃振豪被訴共同傷害之犯行,嗣經周世閔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黃 振豪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名及侮辱公務員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 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 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 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15號
被 告 楊炳筌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益琦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振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豪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7 年3 月12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3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黃振豪猶不知悔改,與楊炳筌陳益琦於109 年2 月10 日4 時許前之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凱悅 KTV 」消費,因誤認周世閔林徽翔在上址603 號包廂內, 對其等辱罵「看三小」等語,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4 時2 分許,進入上址603 號包廂,由陳益琦手持鈴 鼓砸向周世閔之頭部;由楊炳筌黃振豪持垃圾桶丟擊周世 閔之身體;陳益琦楊炳筌黃振豪並出拳毆打周世閔,致 周世閔受有頭皮2.5 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左手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嗣於同日4 時14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 陵派出所警員嚴士傑傅鈺均等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制 止黃振豪等人鬥毆;黃振豪明知嚴士傑傅鈺均係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 日4 時15分許,在上址602 號包廂門口,對嚴士傑辱罵:「 幹你娘機歪」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手推 擠嚴士傑,妨害其執行制止暴行及現場勘查之公務,故嚴士 傑及傅鈺均隨即進入上址602 號包廂,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 犯逮捕黃振豪黃振豪復在上址602 號包廂內與嚴士傑、傅 鈺均發生推擠、拉扯,而妨害其等執行公務。
二、案經周世閔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炳筌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楊炳筌有進入前址 │
│ │查中之供述 │KTV603 號包廂之事實。 │
├──┼───────────┼─────────────┤
│ 2 │被告陳益琦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陳益琦有進入前址 │
│ │查中之供述 │KTV603 號包廂之事實。 │
├──┼───────────┼─────────────┤
│ 3 │被告黃振豪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黃振豪有進入前址 │
│ │查中之供述 │KTV603 號包廂,及對到場處 │
│ │ │理之警員辱罵:「幹你娘」等│
│ │ │語,並與其發生拉扯、推擠之│
│ │ │事實。 │
├──┼───────────┼─────────────┤
│4 │告訴人周世閔於警詢時及│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
│ │偵查中之指訴 │告 3 人以前揭方式毆打,並 │
│ │ │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




├──┼───────────┼─────────────┤
│5 │證人林徽翔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
│ │查中之證述 │告 3 人毆打之事實。 │
├──┼───────────┼─────────────┤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 2.5 公 │
│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字│分撕裂傷、臉部及左手多處挫│
│ │第 Z000000000000 號診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 1 紙及告訴人 │ │
│ │受傷照片 5 張、現場照 │ │
│ │片 4 張 │ │
├──┼───────────┼─────────────┤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黃振豪於前揭時、地│
│ │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向警員嚴士傑辱罵:「幹你娘│
│ │告、錄音譯文各 1 份 │」等語,及與警員嚴士傑、傅│
│ │ │鈺均拉扯、推擠而妨害其等執│
│ │ │行公務之事實。 │
├──┼───────────┼─────────────┤
│8 │密錄器、監視器影像光碟│證明被告 3 人均有進入前址 │
│ │2 片、翻拍照片 17 張及│KTV603 號包廂,及被告黃振 │
│ │本署勘驗筆錄 2 份 │豪於前揭時、地,對到場處理│
│ │ │警員辱罵:「幹你娘機歪」等│
│ │ │語,並與警員發生拉扯、推擠│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炳筌陳益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黃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等罪嫌。又被告黃振豪以一行為觸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而其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3 人就上開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振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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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