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44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
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權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權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家樂福中壢店),於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嘴鉗,破壞裝 置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物品上之感應磁扣,再將上該物品 藏匿於隨身包包內,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離去。嗣於民國10 5 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2月18日」,應予更 正)下午1 時10分許,再度至上址,先徒手竊取貨架上所放 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斜嘴鉗,復竊取如附 表編號10所示之金酒56度典藏珍品酒3 瓶、約翰走路金牌珍 藏珍品酒1 瓶得手後,準備離去時即為店員察覺報警,經警 到場後,在吳權剛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之物。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權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王良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每 日損失記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除文字 修正、調整外,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斜嘴鉗,係金屬材質,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 具,既足以破壞感應磁扣,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 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先後竊取噶瑪蘭雪莉桶洋酒、馬 爹利藍帶洋酒及蘇格登12年洋酒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所為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 刑應執行有期刑1 年2 月,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說明 。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均係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中壢分公司所有,業據告訴代理人王良衛立據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5 年度偵字第28446 號卷, 第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認前述扣案之斜嘴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 用,聲請予以沒收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附表編號1 至9 犯罪所用之斜嘴鉗,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物 品 │ 備註 │
├──┼────────┼───────────────┼───────────┤
│1 │105 年12月1 日上│⒈麥卡倫洋酒1 瓶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
│ │午9 時54分許 │⒉軒尼詩洋酒1 瓶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
│2 │105 年12月6 日晚│噶瑪蘭雪莉桶洋酒4 瓶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
│ │間6 時許 │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同日晚間8 時49分│馬爹利藍帶洋酒1 瓶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 │ │。 │
│ ├────────┼───────────────┤ │
│ │同日晚間8 時53分│蘇格登12年洋酒1 瓶 │ │
│ │許 │ │ │
├──┼────────┼───────────────┤ │
│3 │105 年12月8 日晚│馬爹利藍帶洋酒2 瓶 │ │
│ │間7 時16分許 │ │ │
├──┼────────┼───────────────┤ │
│4 │105 年12月9 日晚│⒈馬爹利藍帶洋酒1 瓶 │ │
│ │間7 時13分許 │⒉ 葛蘭傑18年單一純麥洋酒1 瓶 │ │
├──┼────────┼───────────────┤ │
│5 │105 年12月11日下│軒尼詩XO禮盒2 盒 │ │
│ │午2 時59分許 │ │ │
├──┼────────┼───────────────┤ │
│6 │105 年12月14日中│⒈馬爹利藍帶洋酒1 瓶 │ │
│ │午12時16分許 │⒉軒尼詩XO禮盒1 盒 │ │
├──┼────────┼───────────────┤ │
│7 │105 年12月15日晚│約翰走路21年XR洋酒4 瓶 │ │
│ │間7 時15分許 │ │ │
├──┼────────┼───────────────┤ │
│8 │105 年12月17日上│⒈約翰走路21年XR洋酒1 瓶 │ │
│ │午10時10分許 │⒉麥卡倫12年4 瓶 │ │
├──┼────────┼───────────────┤ │
│9 │105 年12月18日下│⒈噶瑪蘭雪莉桶洋酒1 瓶 │ │
│ │午5 時57分許 │⒉噶瑪蘭波本桶洋酒5 瓶 │ │
├──┼────────┼───────────────┼───────────┤
│10 │105 年12月28日下│⒈金酒56度典藏珍品酒3 瓶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午1 時10分許 │⒉約翰走路金牌珍藏珍品酒1 瓶 │ │
│ │ │⒊斜嘴鉗1 支(起訴書漏載,應予│ │
│ │ │ 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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