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64號
TYDM,109,審簡,664,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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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悠遊卡儲值金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黃孝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之其中財物之價值,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過 鉅,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詹麒弘 損害,然因告訴人未到庭無法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 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 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 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 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侵占之悠遊卡1 張及以該悠遊卡儲值金消費新臺幣716 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詹麒弘,俱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 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



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院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20號
被 告 黃孝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40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濤(所涉竊盜、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8 年9 月7 日晚間6 時至7 時55分間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中壢店前,拾獲詹麒弘遺失之 悠遊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詹麒弘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孝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悠遊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 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7 條 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1 萬 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處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37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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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