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65號
TYDM,109,審簡,56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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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千(原名劉少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566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千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子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 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先後持所侵占 之信用卡刷卡而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係在時、空緊密之情 況下接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且均係侵害信 用卡所有人簡宇彬之法益,足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應論以接續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 、4 所示時、地雖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然因就附表二 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故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等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遺失等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9 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侵占、詐欺等犯行 ,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 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道取財,除侵占他人悠遊卡、信用卡外,復持前開信用卡 盜刷消費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悠遊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共271 元等情,此部分 可認為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所變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財物,均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為12萬6,360 元之刷卡金並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稍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侵占之未扣案悠遊卡, 因已不慎遺失,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悠遊卡僅 屬個人便利支付費用之工具,經告訴人陳俞君報警後,衡 情應已掛失停用,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未扣案之凱 基銀行信用卡1 張,雖同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告訴人簡宇彬於警詢中業陳明已辦理停用,是 該信用卡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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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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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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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純金項鍊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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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純金項鍊、墜子各1 │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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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66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被 告 劉子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桃園市○○區○○○村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千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 度聲字第 40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已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54分至同年9 月1 日上午0 時6 分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某處,拾獲陳兪君所遺 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 占入己,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以儲 值金額為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1 元(所 涉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
㈡於108 年10月7 日晚間7 時20分許至同年10月8 日晚間7 時 44分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拾獲簡宇彬所遺失 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信用卡 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 信用卡向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上開信用卡為劉子千本人所申辦,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商品;另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嘗 試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款項,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二、案經陳兪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簡宇彬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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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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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子千於警詢及偵訊│①被告有拾獲告訴人陳兪君
│ │中之供述 │ 之悠遊卡,並持之消費之│
│ │ │ 事實。②被告有拾獲告訴│
│ │ │ 人簡宇彬之凱基銀行信用│
│ │ │ 卡,並持之購買金飾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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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陳兪君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陳兪君之悠遊卡│
│ │指述 │有遺失,並遭人盜用之事實│
│ │ │。 │
├──┼───────────┼────────────┤
│3 │告訴人簡宇彬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簡宇彬之凱基銀│
│ │指述 │行信用卡有遺失,並遭人盜│
│ │ │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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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吳宏澤之查訪記錄表│證明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事│
│ │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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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張玲秋之查訪記錄表│證明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事│
│ │ │實。 │
│ │ │ │
├──┼───────────┼────────────┤
│6 │證人藍世宸之查訪記錄表│證明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
│ │ │之事實。 │
│ │ │ │
├──┼───────────┼────────────┤
│7 │悠遊卡(卡號: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
│ │0000000000000000 號) │ │
│ │之交易紀錄、電子發票證│ │
│ │明聯,及現場監視器翻拍│ │
│ │畫面 2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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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凱基銀行信用卡(卡號:│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
│ │0000000000000000 號) │ │




│ │之消費明細,及現場監視│ │
│ │器、刷卡簽帳單、個人資│ │
│ │料抄登翻拍畫面 11 張 │ │
│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遺失物、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 ,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 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4 次罪嫌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 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簡宇彬之財產法益,詐 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 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 論以一罪。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所為雖因 未得手而僅屬未遂犯,惟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能論以一個既 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71 元、12 萬6,360 元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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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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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9 月1 │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150元 │寶亨 6 │
│ │日上午0 時6 │2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號香菸、│
│ │分 │ │ │青箭口香│
│ │ │ │ │糖、茶裏
│ │ │ │ │王白毫烏│
│ │ │ │ │龍*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8 年9 月1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99元 │ │
│ │日上午1 時27│全家便利商店 │ │ │
│ │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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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9 月1 │UBIKE │0元 │30 分鐘 │
│ │日上午2 時50│ │ │內免費 │
│ │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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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9 月1 │UBIKE │0元 │30 分鐘 │
│ │日上午3 時20│ │ │內免費 │
│ │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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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9 月1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22元 │ │
│ │日上午10時5 │美廉社 │ │ │
│ │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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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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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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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0月8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3 萬 3,360│純金項鍊│
│ │日晚間7 時44│158 號之益芳銀樓 │元 │一條 │
│ │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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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10月8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9 萬 3,000│純金項鍊│
│ │日晚間7 時58│164 號之金東華金銀│元 │、墜子各│
│ │分 │珠寶行 │ │一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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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10月8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6 萬 5,890│失敗 │
│ │日晚間8 時7 │124 號 1 樓之珍愛 │元 │ │
│ │分 │一世鑽石-金山珠 │ │ │
│ │ │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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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10月8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3 萬 2,020│失敗 │
│ │日晚間8 時9 │124 號 1 樓之珍愛 │元 │ │
│ │分 │一世鑽石-金山珠 │ │ │
│ │ │寶 │ │ │
├──┼──────┴─────────┴─────┴────┤
│合計│12萬6,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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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