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020號
TYDM,109,審簡,1020,202011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俊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俊銓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俊銓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温翔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證述、勘驗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 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與温翔竣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共 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 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温翔竣竊得之汽油,為渠等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惟共同被告温翔竣於偵訊時供稱係給被 告使用等語(詳偵卷第138 頁),是被告對所竊汽油擁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實力支配管領之權,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又共同被告温翔竣所持用之塑膠水管及水桶,並未扣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可認確為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890號
被 告 温翔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俊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翔竣范俊銓於民國108 年 5 月 13 日下午5 時5分許, 由范俊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温翔竣,行駛 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時,見泰瑞百貨行 所有、由鄧詩庭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路邊,由温翔竣下車以徒手之方式開啟上開自用小貨 車之油箱蓋,並以自備之塑膠水管及水桶竊取該車汽油,范 俊銓則在上開自用小貨車附近把風,經黃依涵發現,范俊銓 遂搭載温翔竣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鄧詩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證人即被告温翔竣於偵查│1.坦承竊盜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詞 │2.佐證被告范俊銓之犯罪事│
│ │ │ 實。 │
├──┼───────────┼────────────┤
│2 │證人即被告范俊銓於警詢│1.被告范俊銓坦承有於案發│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
│ │ │ 告温翔竣至案發地點之事│
│ │ │ 實;且伊於該處停等時,│
│ │ │ 回頭有看見被告温翔竣竊│
│ │ │ 取汽油之事實。 │
│ │ │2.佐證被告温翔竣之犯罪事│
│ │ │ 實。 │
├──┼───────────┼────────────┤
│3 │證人黃依涵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鄧詩庭於警│佐證汽油遭竊之自用小貨車│
│ │詢時之指證 │係泰瑞百貨行所有,出借予│
│ │ │昱芃商行員工使用之事實。│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上開汽油遭竊之自用小│
│ │ │貨車係泰瑞百貨行所有之事│
│ │ │實。 │
├──┼───────────┼────────────┤
│6 │案發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4 幀、監視器光碟 1 片 │ │
│ │暨本署勘驗筆錄 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 告温翔竣范俊銓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温翔竣與被告范俊銓共犯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