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慶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友 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13 日下午3 時3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普忠路口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1.0 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 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 規定為判斷。但學說認為:同條第2 款至第7 款所列舉之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 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 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 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 款至第7 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 有上開第1 款規定適用,而觀諸同條第3 款「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 款「被告死亡或 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解釋上即不僅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 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 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
形。再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暨奠此經重行探討 、醒思相關規定之意涵,遂衍生見解更迭而致追訴條件變更 之情形,首應敘明。
三、次就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說明如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 年1 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 公布後六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揭2 條項依序各 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 訴。而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108 年12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 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 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二)復以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 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 」,第查:
⒈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 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 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 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 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 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 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 「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 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 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 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 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 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 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 、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 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 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 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 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 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⒊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 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 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 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 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 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 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 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 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 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 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 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⒋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 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理由究 非法律條文本身,僅得作為條文文義解釋有所疑義時之補 充。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係檢察官以起訴方式追訴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 基本原則前提下,法院不得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 由性質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上開立法理由顯已 逾越該條之文義解釋範圍,倘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方式將 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程序,並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自應以法律加以明 定;再者,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 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 刑之判決,既如是,則在檢察官尚未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 斟酌、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 ,法院無從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宜逕 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認有應為不起訴 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 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予敘明。
(四)綜合上陳,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 前段之規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新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 。倘不符合該條文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則因起訴後法律有所修正暨 奠此經重行探討、醒思相關規定之意涵,遂衍生見解更迭 之此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仍屬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 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 偵字第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爾後即未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亦未經檢察官 畀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完成與身受觀察、勒戒 之執行係具等效性之戒癮治療若此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因之,公訴意旨指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 ,是此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6年11月20日後顯逾3
年明甚,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 律修正暨奠此經重行探討、醒思相關規定之意涵,遂衍生見 解更迭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而陷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之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