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872號
TYDM,109,審易,187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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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58
1 、109 年度偵字第22817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30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財物得手。
二、案經蕭順旺、蔡沂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八德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莉陳天養、證人即告訴人蕭順旺、蔡 沂辰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遭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資料(詳如附表一證據清 單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分別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0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③102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件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 稱【A 案】)。④102 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⑤102 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 、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訴字第85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5 月、5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 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編號④至⑦案件之各 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B 案】)。嗣A 案、B 案罪刑經 接續執行,於A 案執行完畢(即104 年6 月28日)後之10 7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A 案於本案構成累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 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



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 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財物,該財物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 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財物,業均分別發還被害人 陳雅莉陳天養及告訴人蕭順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編號1 至3 所示),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被│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 │害人 │ │ │ │ │
├────┼─────┼───────────┼──────┼───────────┼──────┤
│1. │陳雅莉(被│陳榮輝於109 年2 月26日│刑法第320 條│①被告陳榮輝於檢察事務│陳榮輝犯竊盜│
│【起訴書│害人) │上午10時許起迄翌(27)│第1 項 │ 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罪,累犯,處│
│犯罪事實│ │日下午5 時許間某時,在│ │ 及審理中之供述【見臺│有期徒刑肆月│
│欄一㈠】│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8 │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如易科罰金│
│ │ │號前,見陳雅莉所有之車│ │ 年度偵字第22581 號卷│,以新臺幣壹│
│ │ │牌號碼FL9-678 號普通重│ │ (下稱偵字第22581 號│仟元折算壹日│
│ │ │型機車(已發還)停放在│ │ 卷)第99-102頁、本院│。 │
│ │ │該處無人看管,遂持自備│ │ 審易字卷第89頁、第94│ │ │下同)3,100 元、長夾1 │ │ │ │
│ │ │鑰匙轉動該車電門而竊取│ │ 頁、第97頁】。 │ │
│ │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雅莉於│ │
│ │ │。嗣經警尋獲前開機車後│ │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
│ │ │,自該機車右握把以棉棒│ │ 第22581 號卷第25-26 │ │
│ │ │採集DNA,送驗比對後, │ │ 頁、第39頁)。 │ │
│ │ │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與│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
│ │ │陳榮輝之DNA-STR 型別相│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符,始悉上情。 │ │ 暨紀錄表、照片、勘察│ │
│ │ │ │ │ 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 │
│ │ │ │ │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
│ │ │ │ │ 4 月16日刑生字第1090│ │
│ │ │ │ │ 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 │ │ │ │ 字第22581 號卷第29-3│ │
│ │ │ │ │ 5 頁、第37頁、第41頁│ │
│ │ │ │ │ 、第43頁、第95-96 頁│ │
│ │ │ │ │ )。 │ │
│ │ │ │ │ │ │
├────┼─────┼───────────┼──────┼───────────┼──────┤
│2. │陳天養(被│陳榮輝於109 年3 月31日│刑法第320 條│①被告陳榮輝於警詢、檢│陳榮輝犯竊盜│
│【起訴書│害人) │中午12時許起迄同年4 月│第1 項 │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罪,累犯,處│
│犯罪事實│ │6 日上午8 時許間某時,│ │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有期徒刑肆月│
│欄一㈡】│ │在桃園市桃園區北埔路8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如易科罰金│
│ │ │號旁停車場內,見陳天養│ │ 署109 年度偵字第2330│,以新臺幣壹│
│ │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 9 號卷(下稱偵字第23│仟元折算壹日│
│ │ │2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 309 號卷)第7-9 頁、│。 │
│ │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 第101-104 頁、本院審│ │
│ │ │遂持自備鑰匙轉動該車電│ │ 易字卷第89頁、第94頁│ │
│ │ │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 │ 、第97頁】。 │ │
│ │ │代步使用。嗣經警尋獲前│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天養於│ │
│ │ │開車輛後,自該車輛右後│ │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
│ │ │座椅上所遺留之拖鞋以棉│ │ 第23309 號卷第41-42 │ │
│ │ │棒採集DNA ,送驗比對後│ │ 頁、第43-44 頁)。 │ │
│ │ │,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
│ │ │與陳榮輝之DNA-STR 型別│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相符,始悉上情。 │ │ 暨紀錄表、照片、勘察│ │
│ │ │ │ │ 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 │
│ │ │ │ │ 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 │ │ 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
│ │ │ │ │ 5 月25日刑生字第1090│ │
│ │ │ │ │ 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 │ │ │ │ 字第23309 號卷第29-3│ │
│ │ │ │ │ 8 頁、第39頁、第45頁│ │
│ │ │ │ │ 、第48頁、第49-50 頁│ │
│ │ │ │ │ )。 │ │




├────┼─────┼───────────┼──────┼───────────┼──────┤
│3. │蕭順旺(告│陳榮輝於109 年5 月1 日│刑法第320 條│①被告陳榮輝於警詢、檢│陳榮輝犯竊盜│
│【起訴書│訴人) │上午6 時許起迄翌(2 )│第1 項 │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罪,累犯,處│
│犯罪事實│ │日上午9 時許間某時(起│ │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有期徒刑肆月│
│欄一㈢】│ │訴書誤載109 年4 月底某│ │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如易科罰金│
│ │ │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署109 年度偵字第2281│,以新臺幣壹│
│ │ │),在桃園市蘆竹區光明│ │ 7 號卷(下稱偵字第22│仟元折算壹日│
│ │ │路2 段143 巷與錦秀街口│ │ 817 號卷)第9-11頁、│。 │
│ │ │,見蕭順旺所有之車牌號│ │ 第97-100頁、本院審易│ │
│ │ │碼KT-9220 號自用小客車│ │ 字卷第89頁、第94頁、│ │
│ │ │(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無│ │ 第97頁】。 │ │
│ │ │人看管,遂開啟該車輛未│ │②證人即告訴人蕭順旺於│ │
│ │ │上鎖之車門,以不詳方式│ │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
│ │ │轉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 │ 第22817 號卷第29-30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 │ 頁)。 │ │
│ │ │經蕭順旺發現上開車輛遭│ │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 資料報表、遭竊現場暨│ │
│ │ │查悉上情。 │ │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
│ │ │ │ │ 分局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
│ │ │ │ │ (見偵字第22817 號卷│ │
│ │ │ │ │ 第7 頁、第33-35 頁、│ │
│ │ │ │ │ 第37-48 頁)。 │ │
├────┼─────┼───────────┼──────┼───────────┼──────┤
│4. │蔡沂辰(告│陳榮輝於109 年5 月18日│刑法第320 條│①被告陳榮輝於警詢、檢│陳榮輝犯竊盜│
│【起訴書│訴人) │上午6 時25分許,騎乘遭│第1 項 │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罪,累犯,處│
│犯罪事實│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有期徒刑參月│
│欄一㈣】│ │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 │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如易科罰金│
│ │ │犯行,由檢警機關另案偵│ │ 署109 年度偵字第2346│,以新臺幣壹│
│ │ │辦中),至桃園市八德區│ │ 7 號卷(下稱偵字第23│仟元折算壹日│
│ │ │永豐路572 巷31弄1 號前│ │ 467 號卷)第5-8 頁、│。 │
│ │ │,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 │ 第75-77 頁、本院審易│未扣案如附表│
│ │ │蔡沂辰所有之白色空壓機│ │ 字卷第89頁、第94頁、│二編號4 所示│
│ │ │1 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 第97頁】。 │之物沒收,於│
│ │ │車離開現場。嗣經蔡沂辰│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沂辰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發現上開空壓機遭竊即報│ │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能沒收或不宜│
│ │ │警處理,違警調閱現場監│ │ 第23467 號卷第55-56 │執行沒收時,│
│ │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 頁)。 │追徵其價額。│
│ │ │悉上情。 │ │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




│ │ │ │ │ 見偵字第23467 號卷第│ │
│ │ │ │ │ 61-65頁)。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備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陳雅莉遭竊│
│ │輛 │取之財物(已發還)。 │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陳天養遭竊│
│ │(價值1 萬元) │取之財物(已發還)。 │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蕭順旺遭竊│
│ │(價值1 萬元) │取之財物(已發還)。 │
│ │ │ │
├──┼────────────────┼──────────────┤
│ 4 │白色空壓機1 臺(價值6,000元 )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蔡沂辰遭竊│
│ │ │取之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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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