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1228 號、第22153 號、第22159 號、第22264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 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承諺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8 月、7 月(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第2195號、102 年 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45 日,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⑦於102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⑧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102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⑩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10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於10 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⑮於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另將上開①、③至⑮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下稱「應執行刑A 」),將②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 (徒刑執行期間為102 年11月20日至107 年11月19日)與「 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7 年11月20日至109 年5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7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假釋期滿日為109 年3 月26日,前開「應執行刑A 」業 於假釋前之107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警 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承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仁國、陳坤田、蔡詩蕓、證人即被害人劉巫 銀梅、羅炳勳、蔡文圳及證人侯信惟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三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不詳男子B 」及「不詳男子C 」就附表編號三所示 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附表編號四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阿進」就該 次竊盜犯行並不知情,其交給「阿進」的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 元是借款等語明確,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阿進」 就該次竊盜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 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1 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 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 佳,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4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附表編號一、三中,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自備鑰匙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附表編號一、四、五中,被告所竊得之各該編號「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電動自行車1 輛、白鐵桶4 個、撲滿1 個及現 金3,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查附表編號二中,被告所竊得之白鐵欄杆共27支, 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劉巫銀梅、羅炳勳,有其等出具之贓 物領據在卷可考,然被告曾將上開白鐵欄杆銷售予證人侯信 惟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得款5,274 元,此有高失竊物品登 記表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21228 號卷第77頁),堪 認被告銷贓得款之5,274 元應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編號三中,被告與「不詳男子B 」及「不詳男子C 」共 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蔡文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雖供稱將自用小貨車丟棄在路邊,然迄至本院審理時,警察 機關均未起獲該車,且遍觀全卷,又查該自用小貨車業已分 配或銷贓之事證,堪認被告與「不詳男子B 」及「不詳男子 C 」就上開犯罪所得即自用小貨車1 輛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就被告竊得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1 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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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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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9 年4 月29日│姜仁國│鍾承諺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鍾承諺犯竊盜│
│ │凌晨3 時19分許│(提告│之不知情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罪,累犯,處│
│ ├───────┤) │A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有期徒刑陸月│
│ │桃園市楊梅區民│ │普通重型機車,於左揭時間,途經左│,如易科罰金│
│ │族路5 段107 巷│ │揭地點,鍾承諺見姜仁國所有之電動│,以新臺幣壹│
│ │13號前 │ │自行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詳│。 │
│ │ │ │男子A 」示意停車後,自行下車持自│ │
│ │ │ │備鑰匙(未扣案)啟動上開電動自行│ │
│ │ │ │車之馬達,將該電動自行車駛離,而│ │
│ │ │ │竊得該車。 │ │
│ ├──┬────┴───┴────────────────┴──────┤
│ │犯罪│自備鑰匙(未扣案)。 │
│ │工具│ │
│ ├──┼────────────────────────────────┤
│ │犯罪│電動自行車壹輛(未起獲)。 │
│ │所得│ │
│ ├──┼────────────────────────────────┤
│ │書證│①姜仁國遭竊之行動自行車型號及照片。 │
│ │ │②109 年4 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③108 年5 月19日之員警職務報告。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
│ │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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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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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9 年5 月5 日│桃園市│鍾承諺於左揭時間,騎乘不詳車號之│鍾承諺犯竊盜│
│ │上午9 時10分許│中壢區│機車途經左揭地點,見四下無人,竟│罪,累犯,處│
│ ├───────┤興和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有期徒刑陸月│
│ │桃園市中壢區興│里長劉│犯意,於左揭時間,徒手拔下而竊取│,如易科罰金│
│ │和里與水尾裡交│巫銀梅│設置在大圳邊屬於桃園市中壢區興和│,以新臺幣壹│
│ │界處之大圳邊 │、水尾│里里長劉巫銀梅所管領之白鐵欄杆6 │仟元折算壹日│
│ │ │里里長│支、屬於桃園市中壢區水尾里里長羅│。 │
│ │ │羅炳勳│炳勳所管領之白鐵欄杆21支,共竊得│ │
│ │ │(均未│白鐵欄杆27支後迅即逃逸,復於同日│ │
│ │ │提告)│某時,持往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 段│ │
│ │ │ │43號,侯信惟所經營之「豐信回收企│ │
│ │ │ │業社」銷贓變賣共得款5,274 元。 │ │
│ ├──┬────┴───┴────────────────┴──────┤
│ │犯罪│無(徒手)。 │
│ │工具│ │
│ ├──┼────────────────────────────────┤
│ │犯罪│銷贓得款伍仟貳佰柒拾肆元(未起獲)。 │
│ │所得│(備註:白鐵欄杆共貳拾柒支,業經被害人劉巫銀梅、羅炳勳領回,不予│
│ │ │沒收。) │
│ ├──┼────────────────────────────────┤
│ │書證│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52088號鑑定書│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案件編│
│ │ │ 號0000000000)。 │
│ │ │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9 年5 月6 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⑤高失竊率物品登記表。 │
│ │ │⑥羅炳勳出具之贓物領據。 │
│ │ │⑦劉巫銀梅出具之贓物領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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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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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9 年5 月7 日│蔡文圳│鍾承諺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搭載真實姓│鍾承諺犯結夥│
│ │凌晨0 時36分許│(未提│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三人以上竊盜│
│ ├───────┤告) │不詳男子B 」)、協同騎乘不詳車號│罪,累犯,處│
│ │桃園市大園區拔│ │機車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有期徒刑柒月│
│ │子林二路181 巷│ │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C 」),│。 │
│ │17號前 │ │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鍾承諺│ │
│ │ │ │、「不詳男子B 」及「不詳男子C 」│ │
│ │ │ │3 人見蔡文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2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 │
│ │ │ │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承諺及「│ │
│ │ │ │不詳成年男子B 、C 」中之1 人在旁│ │
│ │ │ │把風,另1 人則下車持自備鑰匙(未│ │
│ │ │ │扣案)啟動引擎後,將該自用小貨車│ │
│ │ │ │駛離,而竊得該車。 │ │
│ ├──┬────┴───┴────────────────┴──────┤
│ │犯罪│自備鑰匙(未扣案)。 │
│ │工具│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未起獲)。 │
│ │所得│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 │
│ │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案之現場勘察照片。 │
│ │ │⑥109 年5 月7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⑦GOOGLE地圖。 │
│ │ │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7月31日勘驗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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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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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9 年6 月7 日│陳坤田│鍾承諺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鍾承諺犯竊盜│
│ │凌晨2 時39分許│(提告│綽號阿進之不知情成年男子(下稱「│罪,累犯,處│
│ ├───────┤) │阿進」)所駕駛遭竊之車牌號碼00-0│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八德區和│ │793 號自用小貨車(非鍾承諺所竊取│,如易科罰金│
│ │平路1138號前 │ │,該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壹│
│ │ │ │,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陳│仟元折算壹日│
│ │ │ │坤田所有之白鐵桶置放該處,竟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 │ │ │,下車後徒手將白鐵桶4 個搬運至上│ │
│ │ │ │開自用小貨車後,再指示「阿進」駛│ │
│ │ │ │離,共竊得白鐵桶4 個。 │ │
│ ├──┬────┴───┴────────────────┴──────┤
│ │犯罪│無(徒手)。 │
│ │工具│ │
│ ├──┼────────────────────────────────┤
│ │犯罪│白鐵桶肆個(未起獲)。 │
│ │所得│ │
│ ├──┼────────────────────────────────┤
│ │書證│①109 年6 月7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②鍾承諺外貌照片。 │
│ │ │③白鐵桶遭竊案之現場勘察照片。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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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9 年6 月10日│蔡詩蕓│鍾承諺於左揭時間,騎乘不詳車號機│鍾承諺犯竊盜│
│ │下午4 時30分許│(提告│車途經左揭地點,見「魁正統檳榔攤│罪,累犯,處│
│ ├───────┤) │」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中壢區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大門│,如易科罰金│
│ │光路9 號「魁正│ │進入檳榔攤內後,徒手竊取置於桌上│,以新臺幣壹│
│ │統檳榔攤」 │ │之撲滿1 個(內有現金3,000 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手後迅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
│ │犯罪│無(徒手)。 │
│ │工具│ │
│ ├──┼────────────────────────────────┤
│ │犯罪│撲滿壹個,內有現金參仟元(均未起獲)。 │
│ │所得│ │
│ ├──┼────────────────────────────────┤
│ │書證│①109 年6 月1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