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825號
TYDM,109,審易,1825,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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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琬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0499 號、第22292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琬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琬翎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孫齊偉」、「郭翔安」 之成年男子(下稱「孫齊偉」、「郭翔安」)提供報酬以徵 求他人提供存款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再將該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 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又可預見「孫齊偉」、「郭翔安」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三元業務」之成年男子(下稱「三 元業務」)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可 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亦能預見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 示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給該集團所指示之人, 係參與詐欺犯罪,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 犯罪組織、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與「孫齊偉」 、「郭翔安」、「三元業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5 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分工方式為,楊琬翎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琬翎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琬 翎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拍照後,傳送予「孫齊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成員再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吳 雅芬、施淳蔡林瑞琴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一「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楊琬翎再依指示 於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及取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 及方式,提領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復於附 表二「交付款項時間、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扣除依提 領金額1 %計算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轉交附表二「取款人 」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琬翎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芬施淳蔡林瑞琴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
楊琬翎與「孫齊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 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 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 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 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 為。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付自己的帳戶沒有 獲得任何報酬,幫忙提款是獲得提款金額的1 %報酬。」、 「當時在網路上尋找兼職的工作,就加入對方的LINE然後詢 問對方工作內容為何,對方說工作有分二種,一種是業務, 另一種是幫忙領錢,對方就叫我將我的帳戶拍照給他看,然



後再交出自己的帳戶。」、「(只要領錢就可以獲得領款的 1 %,你不覺得這份工作很好賺很奇怪嗎?)有,我覺得奇 怪。」、「(既然你有覺得奇怪,為何還要繼續從事這份工 作?)因為缺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56 頁),顯 見被告明知其僅需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即可獲得報酬 ,而可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所得贓款,竟 仍將其申辦之「楊琬翎郵局帳戶」、「楊琬翎第一銀行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堪認被告即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又被告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孫齊偉」、「三 元業務」、「郭翔安」等3 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論以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 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 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 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 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 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 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 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 ,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 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已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至少有「孫齊偉」、「三元業務 」、「郭翔安」等3 人以上,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 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指派 被告領取贓款並分別交付予「三元業務」及「郭翔安」,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 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 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 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1 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擔任取款車手而提領告訴人吳雅芬施淳及蔡林 瑞琴匯入帳戶之款項,其中詐騙告訴人吳雅芬之犯行係被告 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應僅就詐騙告訴人吳雅芬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告訴人 施淳蔡林瑞琴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於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詐欺集 團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論罪科刑:
⒈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吳雅芬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詐騙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施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 訴人蔡林瑞琴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吳雅芬、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施淳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該2 次犯行,至少有被告、「孫齊偉」 及「三元業務」等3 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⒋公訴意旨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吳雅芬部分,雖漏 未論及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
⒌公訴意旨就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 人部分,雖均漏未論及 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 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⒍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499 號、 第22292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之詐騙附表一編號3 所 示告訴人蔡林瑞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中就 提供「楊琬翎第一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 實相同,就此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⒎另依移送併辦意旨,遭詐欺之告訴人蔡林瑞琴於109 年5 月 11日上午11時54分許,第一次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楊琬翎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已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 及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3 萬元完畢,是 以移送併辦意旨中被告於109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3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內,持「 楊琬翎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元部分



,顯非告訴人蔡林瑞琴所匯入,此有「楊琬翎第一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20499 號卷第27 頁),該1 萬元既非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蔡林瑞琴所匯入,而 非屬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 明。
㈥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 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藉以詐 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 工作,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以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告訴人吳雅芬蔡林瑞琴 雖各有2 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應認各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多 次分批提領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 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 一一般洗錢罪。
㈧想像競合犯:
⒈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吳雅芬之犯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詐騙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施淳蔡林瑞琴之犯行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實 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 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 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分別轉交「三元業務」 、「郭翔安」,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 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 「車手」之角色,且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提領金額達35萬 元,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 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之參與犯 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 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 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 人等之損失,得到告訴人等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 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 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 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 負之任務各擁其旨。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 理性上對惡業果報之當然期待,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 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



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期能達成斷除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 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侵害法益的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 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 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 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及參與犯罪程 度之高低,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 密度等,已足表現其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 、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 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 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 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 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 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 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 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 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 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 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惟 依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擔任 車手,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獲得 之不法犯罪所得亦不多,其參與之期間及參與情節尚屬輕微 ,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參以被告已坦承本案 犯行,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 具有期待性,本院認依本案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對被告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是本 院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再 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楊琬翎郵局帳戶」及「楊琬翎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提款卡等物,固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目前是否尚存在,未據 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各 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提領款項後,可獲得提領款項 1 %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56 頁),本院又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所提領之贓款,於扣除上開報酬外,另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獲取之報酬為 3,500 元(計算式:【150,000+200,000 】1 %=3,500 元),且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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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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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