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635號
TYDM,109,審易,1635,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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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蒼


      游文木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蒼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游文木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蒼、游 文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鄭鈺蒼、游 文木與告訴人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通公司)之 和解書及游文木之匯款單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109 年9 月13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24027號函暨後附 職務報告1 份」、「華通公司金鹽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其2 人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按業務侵占罪係以具有業務之身分關係而 成立,游文木雖已自華通公司退休,未再任職於該公司, 而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具備該等身分關係之鄭鈺蒼共 同實行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仍應以論以共同正犯。再其2 人所為本件犯行,同係 基於一個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反 覆為之,且侵害相同對象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經驗常 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 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鈺蒼於警詢時陳稱其係跟主 管陳奕州自首後一起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有卷附鄭鈺蒼 109 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該局回覆稱:鄭鈺蒼陳奕州一同 至本所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於此之前並未發現有犯罪事 實等語,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 年9 月13日 蘆警分刑字第1090024027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 參,核其經過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鄭鈺蒼前揭陳述應屬有 據,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鄭鈺蒼任職於華通公司,於執行業務期間,本 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並恪盡職守,卻因貪圖私利而蒙蔽理 智,繼而於密接之時間內,與退休之被告游文木共同實行 本件犯行,進而造成告訴人華通公司之損失,其2 人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2 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彼此分工參與之情形、 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鄭鈺蒼符合自首乙節 ,並考量其2 人皆已與華通公司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 條件、如數賠償華通公司所受損失,此有鄭鈺蒼游文木 與華通公司之和解書及游文木之匯款單各1 紙、華通公司 之109 年9 月23日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鄭鈺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足參,其2 人皆已坦承犯行且知所悔悟,華通公司復 於前揭刑事陳報狀內具體表明請求給予被告2 人緩刑宣告 之旨,是本院認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故就其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2 人 俱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2 人無非 係因法紀觀念淡薄,而誤觸刑章,被告2 人所為之業務侵 占犯行,對告訴人業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為促使 被告2 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均有另賦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鄭鈺蒼游文木 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5 萬元。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因本案所取 得之金鹽17瓶(實際共竊得19瓶,華通公司已收回2 瓶,詳 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328 號卷第25反面),固係其2 人之犯罪所得,惟其2 人與華通公司已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 和解條件、如數賠償華通公司所受損失,業經認定如前,足 認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皆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 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2 人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28號
被 告 鄭鈺蒼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文木 男 6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蒼於前係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華通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電腦表面加工課作業員(業於民 國109 年3 月離職),係從事管理金鹽配置業務之人,游文 木則係華通公司退休員工,詎鄭鈺蒼游文木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109 年3 月25日止 (詳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由鄭鈺蒼利用領取、配置金鹽之 機會,將部分金鹽藏放在華通公司廢棄塔內,未將領取之金 鹽全數配置加工,而於下班時夾藏於身上攜出華通公司之方 式,再聯繫游文木,將金鹽交予游文木轉賣,游文木轉賣所 得金額由鄭鈺蒼游文木朋分花用,而共同侵占17瓶金鹽。 嗣因鄭鈺蒼於109 年3 月25日復以上開方式侵占金鹽2 瓶, 經華通公司電腦表面加工課課長陳奕州及華通公司技術士察 覺異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通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鈺蒼游文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共 13 張、員工訪談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鄭鈺蒼游文木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鈺蒼游文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鄭鈺蒼游文木就上開罪嫌,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鈺蒼游文木侵占於附表所示金鹽,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分別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鄭鈺蒼游文木因犯本案之罪 所得之金鹽共17瓶,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鄭鈺蒼游文木上開所為應係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鄭鈺蒼係利用領取、配置金 鹽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金鹽,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並非將他人持有之物移歸自己所有,核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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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侵占日期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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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1 月8 日│2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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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1 月30日│2 瓶 │
├───┼───────┼─────┤
│ 3 │109 年2 月16日│2 瓶 │
├───┼───────┼─────┤




│ 4 │109 年2 月24日│2 瓶 │
├───┼───────┼─────┤
│ 5 │109 年2 月29日│2 瓶 │
├───┼───────┼─────┤
│ 6 │109年3月5日 │2 瓶 │
├───┼───────┼─────┤
│ 7 │109年3月7日 │3 瓶 │
├───┼───────┼─────┤
│ 8 │109 年3 月12日│2 瓶 │
├───┼───────┼─────┤
│ 9 │109 年3 月25日│2 瓶 │
├───┴───────┼─────┤
│ 總計 │19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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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