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575號
TYDM,109,審易,1575,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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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載「於民國108 年6 月 15日」,應更正為「民國108年5月15日」。(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仁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仁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 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 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 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 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值宥性,惟係徒手為之,手 段仍屬平和,又竊得之財物祇為新臺幣200 元若此區區小 數,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顯屬輕微,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蒙 獲之損害,殊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被告前 更已曾屢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並已執行完畢 ,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及 慎行守分,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



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 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 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如是特別惡性從嚴懲 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 儆效尤,但被告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 份為證,雖依其事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就己行徑所為之辯解及應詢、受訊之答覆,咸能暢言 詳述無礙,前後邏輯一貫,條理分明,無何跳脫、矛盾、 詞不達意或未能切題、中的回應之處,是此固無從憑認其 行為時已因如上之疾患沈陷對事理之辨識力及行為之控制 力全然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境,然因受疾病所困而較為薄弱 ,更緣此致謀職自立匪易,殆屬可期之事,處境稍具堪憐 之處,末其事後尤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前為「沒工作」,此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 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諸 上情,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適可罰當其責,檢 察官求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 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上,殊嫌苛重,要已逾離 本件被告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淪酷虐之境,自未能依其所 請,應予敘明。
(四)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 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 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各規定甚明,析言之,即對合於法定要件之竊盜 犯、贓物犯是否併宣付強制工作,悉依該條例之規定決之 ,再此且為刑法第90條所定宣付強制工作若此保安處分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次,本件宣告之刑僅為拘役 10日,「未達一年以上」,自不合得依前揭條例宣告強制 工作之要件,因之,檢察官請求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乙節 ,本院認屬於法未合,同無從循其所請,末此敘明。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 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 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 」,復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75號
被 告 彭仁勇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



字第1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顯染有竊 盜之犯罪習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吳珞君住處前,見 吳珞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 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200 元得手。嗣吳珞君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珞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珞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2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 片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迄今犯逾70件竊盜犯行,屢經查獲及入監執行,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 悟,再犯本件,顯見被告確有長期竊盜慣性,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與人民財產安全,僅藉刑之執行,無法澈底根絕劣行, 竊盜部分請予判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 規定之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其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養成勞動習慣 ,訓練其謀生技能,並矯正其惡習。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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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