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3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國榮因向從事水族觀賞魟魚買賣之陳宇軒( 綽號阿郡) 購 買魟魚而生嫌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8日晚 間11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LINE通訊軟體所申登「邱國榮」之帳 號,傳送內容包括「這件事情會讓人身敗名裂的,你可以不 信都0K,如果內( 按: 應為「沒」) 辨法讓妳身敗名裂,我 在你面前切腹,你不用急著想知道什麼事情,反正數日好編 織輕重」等加害陳宇軒名譽之恫嚇言詞傳送予陳宇軒持用之 手機,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陳宇軒觀看後,因 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宇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 5 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均未於言詞辯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 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故下列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訊據被告邱國榮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宇軒 傳送上揭內容之訊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沒有要恐嚇陳宇軒,只是覺得自己和告訴人陳宇軒 那麼好,為何告訴人要騙自己云云。經查:被告於上述時 間、地點對告訴人傳送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訊息等情 ,為被告所承認,並且經證人陳宇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暨有訊息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而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包括 「有這件事情會讓人身敗名裂的,你可以不信都0K,如果 沒辨法讓你身敗名裂,我在你面前切腹」等內容,則此等 內容將使從事魟魚買賣交易為業之告訴人產生其商譽將因 被告所為而受損害,而此情復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知悉此 後果,而被告仍執意傳送上揭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因而將該等訊息截圖翻拍蒐證,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具狀提出告訴,並經告訴人於偵訊證稱: 被告傳LINE給我 ,跟我說要想辦法讓我身敗名裂,是恐嚇,毀損我商譽等 語,則此堪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交易魟魚生有糾紛,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恐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因此承受心理上之恐懼及壓力,可徵其法治觀念不 足,缺乏尊重他人之意識,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被告已賠償其新臺幣5 萬元,願 意原諒被告一節,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是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0日凌 晨4 時5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LINE通訊軟體所申登「邱國榮」 之帳號,傳送內容為「阿郡,魚我叫人抓去還你,但我不要 再讓你用小魚換,因為我沒時間再叨起了,我叫海潮黑帝鬼 面半套熟母各放五隻在我缸子給我白公打,所生的魚海潮6 我四,大概這樣分,第一次抓五隻,死兩隻,剩三隻,這三 隻我叫人抓去還你,相對你必須退我19萬,加被你沒入的訂 金三萬共22萬,或者再補你五萬把邱比特過戶於我,我底線 於此,放心我不會去放送這件事情,讓你能有立足之地,你 只有回覆我要不要還我那些錢,要還我那22萬現金或我付你 五萬,邱比特過戶於我,自選,放心我不會去外面宣揚,換 小魟給我我不要,我沒那美國時間再從小慢慢養,我不要了 ,請再今天回覆我我要繼續睡覺了」等加害告訴人陳宇軒名 譽之恫嚇言詞,傳送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經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告訴人觀看後,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云 云。然查,被告有傳送此則簡訊予告訴人一節,業經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認屬實,另有告訴人提供之 該則簡訊之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然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 人之該則簡訊內容可知,被告該則簡訊內容係敘及就告訴人 所出售予被告之魟魚,要如何處理等一事為告知,並於簡訊 內容提及「放心我不會去放送這件事情」、「放心我不會去 外面宣揚」等語,則觀諸被告語意可知,被告係於同一則簡 訊2 次向告訴人承諾不會將向告訴人買魚生有糾紛一事對外 宣揚,則難認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此則簡訊,有何將加害 告訴人名譽之事為告知之意,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辯稱: 我傳送此訊息前,告訴人有來找 我,叫我原諒他,我說好,所以才在訊息說我不會去放送、 宣揚這件事,我講這話是要告訴人放心等語,應可採信。然 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書原認定本件被訴部分屬數罪關 係而應分論併罰,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接續犯關係) ,是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誹謗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販賣血統不純正之魟 魚予伊,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 5 月22日晚間9 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利用電腦或智 慧型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臉書網站所申登「
Kuolong Kuo Chiu」之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社群網站臉書「全球魟魚研究會」社團網頁上,留言「有跟 台灣阿郡買真紅半套者請注意,本人向阿郡購買五隻真紅半 套竟然是他用一萬五跟某人購買後用一隻38000 賣我,以上 尚屬合情理,而他購買這五隻是酒紅半套打半套生的小魚, 穿幫後我還損阿郡一頓,我不養酒紅只養真紅品系,你要用 酒紅,當真紅賣我也不用花到15000 去買,接用黑帝騙我, 我還比較想得開,也不要因為個案而不敢去跟他買魚,跟他 買魚一定要拍照履約,不然小心又步上我後麈。不要問我問 題,我是提醒大家要跟他買魚的人要小心注意那些,不然那 日出包了又仗著為警20年的法律素養在欺負人,阿郡你最愛 告人的不是嗎?趕快告我啊!對我一百次好就不能原諒他這 次的錯誤,這是他親口講的,我還跟他道歉,那真的就是我 的不對了,不做任何回覆」等語,以此不實文字內容指摘告 訴人,毀損告訴人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宇軒已於 109 年9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就被告被訴誹謗罪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項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