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緝字,109年度,8號
TYDM,109,審原訴緝,8,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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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59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陳祥富陳祥林(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已經本院以109 年度 審原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為兄弟,均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復 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之國有林班地(下稱第44林班地) ,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 林管處)所管轄,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其內生長之臺灣 肖楠木屬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祥林委託其不知情之 女友林翠萍(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向友人甘麗菁商借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上開車輛),復由陳祥林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陳祥富前往第44林班地,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凌 晨某時抵達後,陳祥林陳祥富再一同下車步行至桃園市復 興區台七線54.8公里下方約10公尺處(衛星定位坐標X : 292443,Y :0000000 ),將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砍伐後丟置在該處之臺灣肖楠木4 塊(總重92.5公斤,山 價新臺幣【下同】18萬4,940 元),徒手搬運至上開車輛, 並駕駛離去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經警在桃 園市復興區台七線49.3公里處發覺上開車輛形跡可疑而予以 攔查,扣得臺灣肖楠木4 塊(已發還)、頭燈、手電筒各1 個及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祥林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又經證人林翠萍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盧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另有保七總隊第五大 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會勘紀錄、偵查報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木產 物價金查定書、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 各1 份在卷可考,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復興區地 籍圖資料查詢各1 份及查獲照片19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本 案遭鋸切之臺灣肖楠係位於國有林班地內之木材乙節,業 據證人盧冠廷證述明確,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臺灣肖 楠具高經濟、生態價值,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 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木樹種在 案,自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謂「貴重木」要件。再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屬加重條件 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結夥三人以上或 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情形者,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 較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款 、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與陳祥林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竊取肖楠木之目的,各應對於全部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同案被告即胞兄陳祥林共 同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 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 併科贓額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又所謂「贓額



」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 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該條項之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 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 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 元以下。另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 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 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 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查被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市價18萬5,000 元,山價18 萬4,940 元,有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存卷可參,審 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 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併科贓 額10倍即184 萬9,400 元之罰金,又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 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 日數,是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祥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臺灣肖楠木4 塊,業據扣 案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 站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並以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 。然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 修正後刑法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 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 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 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 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 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 ,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 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 衡平,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 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陳祥富與同案共 犯陳祥林搬運本案之臺灣肖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其等2 人所有,而係陳祥林之女友即 證人林翠萍之友人甘麗菁所有,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佐,且證人林翠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向朋友 甘麗菁說借一天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要上山去 拿我女兒的健保卡,拿好健保卡後由陳祥林開車載我和陳 祥富下山,我不曉得陳祥林陳祥富要去載木頭,因為我 喝醉都在車上睡覺,等到被警察攔查時才醒來等語(見偵 卷第61、169 頁),顯見車輛所有人即出借人甘麗菁並未 對共犯陳祥林及被告陳祥富之上開犯行有何認知或參與, 如將上開車輛沒收,對於不知情之甘麗菁所生損害甚鉅, 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扣案之頭燈1 個、手電筒1 個,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原 訴字第4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為免發生沒收程序重複執 行,亦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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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