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731
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原易
字第1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大剪鉗及一字起子,均係金屬製品,既足以破 壞兌幣機鎖頭並撬開兌幣口,顯係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揮擊 ,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大剪鉗及一字起子,無從證明為被告 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鈔票盒、零錢盤及硬幣共新臺幣10,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17號
被 告 謝承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11日凌晨3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熱抓娃娃屋」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鉗及一字起子,破壞林啟 輝所管領之兌幣機鎖頭並撬開兌幣口(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 訴),竊取其內之鈔票盒、零錢盤及硬幣共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啟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啟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9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光碟1 片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未扣案之鈔票盒、零錢盤及硬幣共計1 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