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9年度,75號
TYDM,109,審原簡,75,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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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陳超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
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超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告訴人林建 宏、被告兼告訴人陳超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提 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因故有口角紛爭,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恣意



暴力相向,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手段 、互毆之過程、情節及分別受傷之傷勢情況;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 人雖已調解成立 ,然被告陳超義未依約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及渠等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就被告林建宏陳超義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被告陳超義用以傷害告訴人林建宏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 案,且尚欠充分證據可資釋明為被告陳超義所有;本院考量 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於市面上取得容易,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或刑法之預防、矯治目的並無重大 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未來執行之困難及資源 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超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陳超義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發生口角紛爭,竟各自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推擠、拉扯,陳超義並持安全帽 向林建宏之頭部砸1 至2 下,致林建宏受有頭部1.5 公分撕 裂傷之傷害,陳超義則受有頸部輕微紅腫、破皮之傷害。二、案經林建宏陳超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承認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




│ │之供述 │被告陳超義發生爭執,遭對│
│ │ │方以安全帽打頭之事實。 │
├───┼───────────┼────────────┤
│ 2 │被告陳超義於警詢及偵查│承認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
│ │之供述 │被告林建宏發生爭執,遭對│
│ │ │方抓傷脖子之事實。 │
├───┼───────────┼────────────┤
│3 │現場暨蒐證照片共6張 │告訴人兼被告陳超義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告訴人兼被告林建宏受有傷│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害之事實。 │
│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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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