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9年度,72號
TYDM,109,審原簡,72,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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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少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潘庭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684 號、第68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少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李華勝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潘庭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李華勝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 行刪除「潘少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少華潘庭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李華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 得利罪,然刑法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係以行為人「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收費設 備」有認係指「由消費者自動支付貨款或服務費用而取得 貨物或獲得服務的自動裝置」;有認係指「由機械或電子 控制系統在功能上設置預定之對價,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



之物品或勞務之設備」,均意即此等設備除收費功能外, 並須具有可提供財物、勞務服務之功能,始得合於法規範 所指「由…取得」之意思,典型類型例如自動販賣機、自 助加油機、公用電話等。查被告2 人所使用者乃「收銀機 」與「條碼掃瞄器」,此等設備僅有收費功能,未提供貨 物或勞務服務,僅得稱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非第339 條之1 所指「收費設備」,被告2 人所為核與第339 條之 1 之要件有間。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 人上 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自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陳明。(二)被告2 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內,係各基於同一業務侵占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目 的,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其數個業務侵占現金之行為、數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2 人就各自所犯之前揭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利用業務之便,將前開現金恣意侵占入己使用,復利用不 當手段取得網路購買商品而未付款,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 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均與告訴人李華勝達成調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因 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且均已與告訴人李華勝成立調解,均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已履行部分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 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2 人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2 人均宣告緩 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就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 告2 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2 人違反本院所定上 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潘少華因業務侵占得140 萬元、非法製作不實財產紀錄 取得10萬元;被告潘庭萱因業務侵占得2 萬元、非法製作不 實財產紀錄取得2 萬元,均屬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2 人願共同賠償 告訴人前述金額,且已履行部分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已如 前述。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1.被告潘庭萱應於109 年9 月17日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告│
│ 訴人李華勝指定之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帳號(80│
│ 8)0000-000-000000 號,戶名:吳淑珍】。 │
│2.被告潘少華潘庭萱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李華勝新臺幣貳│
│ 佰貳拾伍萬元,並應自109 年10月10日起,按月由潘少│
│ 華、潘庭萱各給付貳萬元,匯至告訴人李華勝指定之玉│
│ 山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帳號(808)0000-000-000000│
│ 號,戶名:吳淑珍】,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
│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被 告 潘少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庭萱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少華自民國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5 月中,擔任李華勝所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樂高店 (下稱本案超商)店長一職,潘少華胞妹潘庭萱則為該店工 讀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潘少華潘庭萱於任職本案超商 期間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潘少華於107 年1 月至108 年5 月18日間,在本案超商工 作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自店內 收銀機、金庫內拿取所管領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將共 計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現金侵占入己;復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以網 路購買商品超商代收付款之購物模式,在網路上購買商品 並設定由本案超商代收付款,惟所訂購之貨物到達本案超 商後,潘少華未付款即直接刷條碼讓本案超商自動收費設 備消帳後取貨,而詐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0萬 元。
(二)潘庭萱於107 年5 或6 月至108 年1 月間,在本案超商工 作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自店內 收銀機內拿取所管領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將共計2 至 3 萬元之現金侵占入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以網路購買商品超商代收 付款之購物模式,在網路上購買商品並設定由本案超商代 收付款,惟所訂購之貨物到達本案超商後,潘少華、潘庭 萱未付款即直接刷條碼讓本案超商自動收費設備消帳後取 貨,而詐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 萬元。二、案經李華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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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少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潘少華坦承有上開犯行│
│ │白 │。 │
├──┼───────────┼────────────┤
│ 2 │被告潘庭萱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潘庭萱坦承有上開犯行│
│ │白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勝於警│所經營之超商,遭員工即被│
│ │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潘少華潘庭萱以上開方│
│ │ │式侵害財產法益之事實。 │
├──┼───────────┼────────────┤
│4 │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超商代│被告潘少華潘庭萱利用擔│
│ │收費用明細表、盤點報告│任本案超商員工之便,竊取│
│ │書各乙份 │金錢及盜刷條碼之事實。 │
├──┼───────────┼────────────┤
│5 │被告潘少華簽立之和解書│被告潘少華因上開犯行遭告│
│ │乙份 │訴人查覺,而簽立和解書,│
│ │ │請求告訴人不再追究法律責│
│ │ │任之事實。 │
├──┼───────────┼────────────┤
│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被告潘少華潘庭萱利用職│
│ │份 │權無故取走本案超商現金之│
│ │ │事實。 │
├──┼───────────┼────────────┤
│ 7 │本署 109 年 4 月 10 日│經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
│ │訊問筆錄乙份 │碟,可見被告潘庭萱有無故│
│ │ │拿取本案超商現金之事實。│
└──┴───────────┴────────────┘
二、核被告潘少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潘庭萱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 利罪嫌。被告2 人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上開侵占之款項、詐得之不法利益,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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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