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9年度,140號
TYDM,109,審原易,140,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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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世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阮子年於偵訊時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對被害人感到抱歉,希望能跟被害人和解,但因現在 入監服刑,故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而無和解方案等情(見 院卷第86頁),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搬貨、送貨工作、日薪新臺幣1 千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 得,惟該等支票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竊財物 │
├──┼─────────────────────┤
│1 │現金新臺幣30萬6000元 │
├──┼─────────────────────┤
│2 │金項鍊1 條 │
├──┼─────────────────────┤
│3 │吊墜1 條 │
├──┼─────────────────────┤
│4 │支票4 張 │
├──┼─────────────────────┤
│5 │支票5 張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被 告 潘世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2 日下午7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 0 號之阮子年住宅,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該處大 門後侵入阮子年之住宅,竊取阮子年所有並置於臥室抽屜內 支票9 張(其中5 張已發還)、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60 00元、阮子年母親所有並放置在臥室內金項鍊1 條、吊墜1 條( 總價值約86萬6900元) ,得手後,以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叫計程車,並於同日下午7 時39分許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逃逸。嗣阮子年於翌日(3 日)凌晨 2 時許返家後,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阮子年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世凱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子年警詢│證明上開遭竊之財物係阮子年及│
│ │之證述。 │其母親所有,阮子年於上開時、│
│ │ │地發現前揭財物遭竊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周嘉揚│證明上開手機號碼 0000000000 │
│ │警詢之證述 │之手機為周嘉揚申辦,借給被告│
│ │ │使用至今之事實。 │
├──┼───────────┼──────────────┤
│4 │證人即被告之妹妹潘韻凌│證明被告於 109 年 2 月 2 日 │




│ │警詢之證述 │20 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 ○○ ○ ○○○區○○路 00 號,並將 │
│ │ │2000 元交付給潘韻凌之事實。 │
├──┼───────────┼──────────────┤
│5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卓明宗│證明被告於 109 年 2 月 2 日 │
│ │警詢之證述 │下午 7 時 39 分許在桃園市○ ○○ ○ ○○區○○路 00 號搭乘車牌號碼│
│ │ │TDJ-1092 號計程車,前往桃園 │
│ │ │市○○區○○路 00 號後,短暫│
│ │ │下車,最後在桃園市平鎮區大街│
│ │ │交叉路口下車之事實。 │
├──┼───────────┼──────────────┤
│6 │失竊地點現場照片 10 張│㈠被告步行前往上開住宅址後撥│
│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打手機叫計程車,並搭乘計│
│ │照片 8 張、計程車行車 │ 程車逃逸之事實。 │
│ │紀錄器翻拍畫面 1 張、 │㈡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
│ │google 地圖位置圖翻拍 │ │
│ │畫面 1 張、通聯記錄查 │ │
│ │詢資料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為其本件竊盜犯行所得 財物,其中支票5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4 張30,000元、1 張 142,600 元)於109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被拾獲,並已發還給告訴人阮子年,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其餘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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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