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9年度,26號
TYDM,109,審原交易,26,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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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揚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RAS-8663 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由中山路往中新路方向 行駛。迨是日上午8 時52分許,途經該路與中明路交岔路口 而擬續往前行時,此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 仍逕驅車進入路口,適鄧素珍騎駛MAS-558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明路行抵其行向路口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之前揭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騎車長驅直入搶進路口,復左轉至 新明路往中新路方向之車道,二車遂在該車道甫過行人穿越 道不遠處發生擦撞,鄧素珍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年月27日晚間 11時3 分,仍因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另事發後,鄭 揚於其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向據報 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 隊警員孫守平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鄧素珍之弟鄧敬廉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俱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揚坦承於前揭時,駕駛RAS-8663號租賃小客車在 上開路口內與沿中明路駛來之由被害人鄧素珍所騎駛之MAS- 558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 傷害,卒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3 張及現場兼二車車損照片17張為憑。又經本院當庭檔名為 「DSCN1422-MP4」之現場監視畫面結果,亦見「於畫面顯示 時間08:52:24,被害人騎機車出現在監視範圍內,是在路 口內的行人穿越道上,這個時候他的機車車頭大概已經行駛 到新明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的中間的延伸區域,…之後在畫 面顯示時間08:52:25,被害人的機車與被告所駕的自小客 車在新明路往中新路方向的車道剛過行人穿越道不遠處發生 碰撞,碰撞後,被害人就人車倒地,被告也緊急煞車,從畫 面來看,兩車行駛的速度都不算快」,「當被害人的機車左 轉,駛入新明路往中新路方向的車道而其機車車身的前半部 已經越過同路對向,也就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路口端的停止 線的時候,被告的自小客車剛好趨近被害人機車車身的右側 ,其車頭略在被害人機車車頭之後,兩車續沿新明路往中新 路方向車道行駛,兩車隨即發生擦撞,擦撞過程是被告自小 客車的車頭從機車車頭的略後方往前行駛於越過機車車頭的 過程中,也就是自小客車在超越機車的過程中擦撞到被害人 機車之車身,擦撞後機車馬上人車倒地」,此各情亦詳載於 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0 頁,引用之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30頁及反面照片編號1-3 )。 再者,被害人係緣於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 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3 分,仍 因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復經檢察官率同法醫 師相驗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20張可按。稽此堪認被告 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而具存,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行向即中明路路口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行向即



新明路路口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新明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 之路緣距路面邊線為3.4 公尺,該車道寬3.5 公尺,至事發 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事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 此同有前引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兼二車車損照 片足按。又「中明路路口端停止線與新明路往中山路方向車 道路緣虛擬延伸線間距離為6 公尺」乙節,則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9 月2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1 7366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93頁)。是循此核算,自中明路 路口端停止線至新明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中間之直線距離當 為11.15 公尺(6 公尺+3.4 公尺+1.75公尺=11.15 公尺 )。次如前述,「從畫面來看,兩車行駛的速度都不算快」 ,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明其當時車速 約20至30公里等語為真(見相字卷第5 頁、第37頁,本院卷 第45頁),再既為「兩車續沿新明路往中新路方向車道行駛 ,兩車隨即發生擦撞,擦撞過程是被告自小客車的車頭從機 車車頭的略後方往前行駛於越過機車車頭的過程中,也就是 自小客車在超越機車的過程中擦撞到被害人機車之車身,擦 撞後機車馬上人車倒地」,可見被告之車速係快於被害人, 茲採不偏不倚之立場,以執中之時速25公里推估被告之車速 ,則被害人之車速殊不致逾此,因之,縱以同速為據換算, 被害人騎車係每秒前行6.94公尺(25,000公尺3,600 秒= 6.94公尺《取小數點2 位,以下4 捨5 入,又以下同》), 復從中明路路口端停止線至新明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中間之 直線距離且為11.15 公尺,共需耗時1.61秒(11.15 6.94 =1.61),惟此係取直線距離算得之耗時,但被害人既循左 轉即呈左彎弧之動線方駛抵新明路往中山路方向車道中間延 伸區域之路口內行人穿越道上,若此行距自必長於行抵該車 道中間之直線距離,換言之,即被害人駛抵於監視畫面初見 處之耗時勢必更長於1.61秒,則再加計被害人始現於監視畫 面(此時畫面顯示時間08:52:24)至二車碰撞止(此時畫 面顯示時間08:52:25),期間更歷之1 秒,是見自被害騎 駛機車甫過路口停止線起以迄二車碰撞時止,已歷時逾2.61 秒而幾達3 秒矣!
三、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 ,是以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沿新明路行來而擬進入前揭交 岔路口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當時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是其視線、視



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他人、車往來之動 態,抑且,自被害人騎駛機車甫跨停止線違規搶進路口而 在客觀上初露若此違規之跡時起,以迄遭被告駕車與之碰 撞時止,尤已歷近3 秒之久,顯非轉眼瞬間,乍現即至之 事,並更長於「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內對交通 險境做出反應【文獻來源:Paul L .Olson , Human Fact or ,Vol .28 No .1, c1986】」之所需時間頗多(參國立 交通大學105 年10月3 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 見本院卷第95頁),況被害人且係進入路口,復左轉至新 明路往中新路方向之車道行進時,遭自右後方駛來之由被 告所駕之租賃小客車於超越過程中擦撞,殊非橫梗或靜止 於被告之車前方,是以毋庸完全煞停而多增為此所需之緩 衝空間及時間,被告只須稍減其速或略偏右側,即可順利 避開已行駛在左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因之,在若此時間上 暨伴此所留存之空間上,被告自皆有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 此並適採必要之減速、偏讓措施,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及此,猶逕驅車進入路口,因而肇生本車禍, 其有過失極明。被告否認其有如上之過失,自非可採。另 辯護意旨謂「被害人突然從支線道上左轉竄出,違規侵犯 路權,且非一般人能即時反應之狀況,苛責被告有過失乃 為強人之難」等語,泃非的論,同無足採。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行向路口 端之號誌既為閃光紅燈,前已述明,是其騎駛機車趨臨前 揭路口時,依法亦負有上載之注意義務,復如前述,當時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未遵循號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猶貿然騎車長驅直入搶進路口,復左轉至新明 路往中新路方向之車道,途中遂釀本件車禍,稽此固堪認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 疏失之咎。
(三)被告行向路口端之號誌雖為閃光黃燈,但其車速僅約時速 25公里,既經本院推估如前,以之相對於該路段之限速50 公里,何能謂之未減速慢行?否則,不啻意指行經如是號



誌交岔路口之汽車皆須減至「龜速」之程度,如此一來, 必將造成汽車車流之阻滯,反有礙交通之順暢,憑添用路 之外部成本且更進而內化為內部成本致嚴損公眾利用道路 交通所欲達成之各項社會、經濟活動目的,此殊非法之本 意,因之,自無從指被告尚具未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 未減速接近之失。
(四)本件經送請鑑定、覆議結果,胥同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 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至被告 「駕駛租賃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6 日桃交運字第 0000000000號(桃市覆0000000 號)函各1 份可參(見相 字卷第57至58頁,調偵字卷第7 頁),此部分鑑定、覆議 意見雖值採認,然咸未體察法規本旨,於被告在速限50公 里之路段已將車速減至僅25公里之情況下,卻皆仍指摘其 猶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違規,是若此意見,要有流於臆測、妄揣之失,因之 ,此部分鑑定、覆議意見均無足採,再檢察官循此遽認被 告另存類此之疏略,亦有誤解,均此敘明。
四、末以被害人係緣於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更卒因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 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之法定 刑,由原定之「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至同條第2 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致死之罰則,亦於是日經 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 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 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 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顯非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



被告鄭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二、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隨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分隊警員孫守平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孫員出具之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據,嗣復受本院 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更致被 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 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害人與有 過失且情節尤重於被告,直如前引鑑定、覆議意見所稱之「 肇事主因」,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但除強制險理賠新臺 幣200 萬元外,被告不僅未再賠償分毫,復未提出確切有據 並合宜允當之賠償金額,殊難認之深具善後弭損、撫咎之誠 ,事後且否認為有過失,態度非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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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