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628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
字第31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 「9 月21日」更正為「9 月14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朱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4 次觸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 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5 次再犯本案,實屬不 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88號
被 告 朱國安 男 7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桃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朱 國安自109 年5 月2 日9 時許起,在其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 巷0 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明知 其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前時 ,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國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確有騎乘前揭機車│
│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上路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
│ │份 │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已有犯公共危險│
│ │1 份 │罪4 次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