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50 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涂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涂國祥為本案行為後,刑 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 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 2 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 定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06 號卷第2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被害人葉鎮豪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葉鎮豪及告訴人蕭慧玟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27號
被 告 涂國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國祥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QF S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由中園路往 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行經中華路2 段與普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普義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 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普義路,適有葉
鎮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759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州街往 中華路2 段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葉鎮豪 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左手左肘右膝多處擦傷及左髖部左膝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鎮豪之母蕭慧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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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涂國祥於偵查│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情形。 │
│ │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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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葉鎮豪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4 │診斷證明書1 紙 │被害人車禍受傷之事實。 │
├──┼────────┼─────────────────┤
│5 │車禍現場及車損照│車禍及被告、被害人車損情形。 │
│ │片 6 紙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發生之現場情狀。 │
│ │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